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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川贵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迈卡罗厨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9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川贵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迈卡罗厨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川贵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迈卡罗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川贵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裕源村清源工业区10号。

法定代表人:董崇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德昊,男,住湖南省新邵县,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家电商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迈卡罗厨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中33号第一栋第二层之三。

法定代表人:余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广东正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川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迈卡罗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卡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7月20日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川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德昊、被上诉人迈卡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川贵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迈卡罗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智能升降电火锅(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专利号为201610478148.5、名称为“一种分体式垂直驱动升降电火锅”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改劣方案,即将涉案专利的分体式设计改劣为一体式,导致相应缺少分体式所需的耦合导电元件、位于耦合导电元件上的穿接孔两项技术特征。

但对此改劣方案应适用等同侵权。

同时,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必要结构而言,虽然由锅体和底座构成电火锅、无底盘结构,驱动机构直接装在锅体上而非装在底盘上,传动机构方面缺少螺杆、螺母等结构,但属于对涉案专利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仍构成等同侵权。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的相反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迈卡罗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分体式连接结构是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要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式电火锅,不具备与分体式相关的技术特征。

2.迈卡罗公司仅具有销售行为,未实施制造行为。

迈卡罗公司系电商销售企业,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其他厂家购买后贴牌销售,迈卡罗公司也不具备制造能力。

3.川贵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川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

川贵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迈卡罗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

2.判令迈卡罗公司赔偿川贵公司损失50万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范启鑫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610478148.5;

范启鑫还许可川贵公司排他实施涉案专利。

迈卡罗公司未经川贵公司及范启鑫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迈卡罗公司原审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迈卡罗公司未实施制造行为。

3.川贵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启鑫为涉案专利权人,截至原审诉讼时,涉案专利权已按期缴纳年费。

2018年8月25日,范启鑫与川贵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范启鑫准许川贵公司自2018年8月25日至2035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涉案专利,即允许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制造、使用、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不再许可任何第三方在该范围内使用涉案专利,但范启鑫仍保留自己在该范围内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

同时约定川贵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专利维权。

川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分体式垂直驱动升降电火锅,包括锅体及安装在锅体底部的底盘,底盘内设有电加热装置,锅体内设有升降托盘,底盘上设有用于驱动升降托盘完成升降动作的驱动机构,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有底座,底座上安装有下耦合导电元件,底盘的底端安装与下耦合导电元件相配的上耦合导电元件,上耦合导电元件与电加热装置电连接;

所述驱动机构包括安装在底盘上的滑筒,滑筒内水平固定安装有驱动螺杆,驱动螺杆上安装有升降螺母,滑筒内设有与升降螺母相配且上下延伸的导向轨道,所述升降螺母上连接有可伸出到滑筒外且用于抬举升降托盘的升降传动筒;

所述底座内设置有动力输出机构,上耦合导电元件与下耦合导电元件均设有竖直方向相通的穿接孔,动力输出机构通过穿接孔与驱动螺杆动力连接;

动力输出机构动力输出带动驱动螺杆转动,进而驱动升降螺母在滑筒内的实现纵向升降运动,升降螺母在升降运动时通过升降传动筒带动升降托盘在锅体内完成升降运动。

”2018年11月16日,川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会从迈卡罗公司开设在京东网站的店铺“longde龙的”内购买到1台被诉侵权产品,该网店销售链接标注的商品名称为“龙的(longde)LD-HG220S升降电火锅深红色”,标价为1180元,实际支付1172元。

网页公开的上述网络店铺证照信息显示:中山市龙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金200万元,住所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中33号第一栋第二层之三;

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销售:家用电器、日用百货、家居用品。

2018年11月23日,川贵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间玲收到上述所购货物。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购买、收货过程,并对朱间玲收到的被诉侵权产品拍照后予以封存,还就上述过程出具有(2018)粤广南方第067951号、(2018)粤广南方第067952号、(2018)粤广南方第069293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过程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内有一份使用说明书,且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longde”标识,并载有“广东龙的集团有限公司,监制中山市龙的礼享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中33号第一栋第二层”字样。

迈卡罗公司认可其就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

川贵公司另提交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2800元和800元。

川贵公司明确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迈卡罗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请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迈卡罗公司的赔偿数额。

迈卡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研发、技术服务,网上销售、销售家用电器、日用百货、家居用品、健身器材、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皮具、箱包、五金制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范启鑫是涉案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川贵公司经范启鑫授权,有权使用涉案专利并单独以该公司名义进行专利维权。

因此,川贵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迈卡罗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川贵公司从迈卡罗公司开设在京东网站的店铺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该网店的网页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应认定迈卡罗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此外,结合现有证据,虽然迈卡罗公司的经营范围未包含制造,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商为“广东龙的集团有限公司”,其住址与迈卡罗公司的经营场所一致。

在迈卡罗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迈卡罗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分体式垂直驱动”的技术特征。

“分体式垂直驱动”这一技术特征记载于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中,采用了功能表述的方式,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通过其他技术特征具体实现了分体式垂直升降连接机构。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式垂直结构,电加热装置设置在锅体底部,通过电源线与底座连接,由此实现导电及电加热,与涉案专利通过上下耦合导电元件实现电加热的结构不同。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涉案专利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的不足,提供一种分体式垂直驱动升降电火锅,实现了电火锅的分体式连接机构,也实现了从底座垂直升降托盘,无需避开供电枢接元件,简化了升降托盘的驱动结构。

说明书第0019段、第0020段还记载:通过在底座上安装有下耦合导电元件,在底盘的底端安装与下耦合导电元件相配的上耦合导电元件,上耦合导电元件与电加热装置电连接,实现了电火锅炉具的分体式结构,摒弃了传统的侧邻驱动结构,大大简化了升降驱动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分别设置在底盘和底座上的上下耦合导电元件,也无穿接孔,无法实现从底座垂直升降托盘的技术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体式结构在功能、效果方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均不相同。

此外,因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式结构,所以其仅由锅体和底座两部分构成,无底盘结构,电加热装置设置在锅体底部通过电源线与底座连接,与涉案专利通过能够分开的上下导电耦合元件实现电加热相比,分属不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机构与驱动螺杆相连接并直接固定在锅体上,不具有“底盘上设有用于驱动升降托盘完成升降动作的驱动机构”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滑筒直接固定在锅体底部,并非穿过锅体底部与底盘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上下耦合导电元件,因此也未设置有竖直方向的穿接孔,不具有“上耦合导电元件与下耦合导电元件均设有竖直方向相同的穿接孔”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川贵公司要求迈卡罗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川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川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截至2021年3月15日,涉案专利第5年年费已缴纳。

原审诉讼过程中,川贵公司并未请求判令由迈卡罗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开支。

迈卡罗公司二审明确主张,虽然不认可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对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不提出上诉。

2021年1月14日,迈卡罗公司由原企业名称“中山市龙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用名。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若川贵公司的侵权主张成立,其要求迈卡罗公司承担的50万元赔偿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该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该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分体式的、垂直驱动托盘上下运动的电火锅;

其要克服的是市场上已有的带升降托盘的电火锅托举机构复杂、使用时容易卡死的技术问题。

涉案专利说明书就其发明内容所作之表述,进一步说明其发明目的在于既能实现电火锅的分体式连接,又能实现托盘从电火锅底座垂直升降,更因上下耦合导电元件之间垂直互通的穿接孔设计,还能实现简化升降托盘驱动结构的技术效果。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分体式连接这一技术特征,也缺少权利要求1限定的底盘这一部件。

基于被诉侵权产品锅体与底部一体式的结构设计,以及通过底部电线连接电源、实现供电的技术手段,其并未面临供电机构与托举机构的位置关系设置不合理而导致“托盘结构复杂、容易卡死”的技术问题,因而无需通过技术手段解决这一问题。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限定的与分体式设计相关的全部技术特征。

同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可知,带升降托盘的电火锅已为该领域公知技术。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也能实现电加热食物、电驱动锅内托盘上抬食物的技术效果,但其具体实现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属不同的技术手段。

在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诸多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川贵公司仅以二者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即认为构成等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此外,川贵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属于“改劣”的技术方案;

且其关于“改劣”技术方案虽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故本院对川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迈卡罗公司依法无需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川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川贵公司的相关主张亦不再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川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川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国审 判 员 陈瑞子审 判 员 颜 峰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玲书 记 员 谢思琳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9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钱建国审判员:陈瑞子、颜峰法官助理:王玲书记员:谢思琳裁判日期2021年8月23日涉案专利ZL201610478148.5号“一种分体式垂直驱动升降电火锅”发明专利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改劣技术方案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川贵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迈卡罗厨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川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裁判观点1.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在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时,还需要审查二者实现该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是否相同。

若二者通过不同的技术手段来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则不构成对应技术特征的等同。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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