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川贵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裕源村清源工业区10号。
法定代表人:董崇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德昊,男,住湖南省新邵县,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家电商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洋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居委会合华路17号首层之三。
法定代表人:沈桂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吾,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川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美洋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7月20日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川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德昊、被上诉人美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川贵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与申请号为201610478148.5、名称为“一种分体式垂直驱动升降电火锅”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美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多功能家用电蒸锅(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三点不同,即滑筒未安装在底盘上、而是与锅体底部焊接,滑筒内未设置导向轨道,传动机构位于上下耦合导电元件一侧而非通过穿接孔穿过上下耦合导电元件。
但上述三点区别均属于现有技术的等同替换,被诉侵权产品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未作上述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美洋公司辩称:认可川贵公司主张的上述三点区别技术特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中,在上下耦合导电元件与动力输出机构的结构和位置关系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有穿接孔,动力输出机构通过穿接孔与电耦合器结合。
该技术特征系涉案专利的主要创新点。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电耦合器与动力输出机构呈相邻关系,二者并没有结合在一起,属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
因此,这一区别特征既不能被认定为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川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
川贵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美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
2.判令美洋公司赔偿川贵公司损失50万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范启鑫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610478148.5;
范启鑫还许可川贵公司排他实施涉案专利。
美洋公司未经川贵公司及范启鑫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美洋公司原审答辩称:其确实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川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启鑫是涉案专利权人,截至原审诉讼时,涉案专利权已按期缴纳年费。
2018年8月25日,范启鑫与川贵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范启鑫准许川贵公司自2018年8月25日至2035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涉案专利,即允许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制造、使用、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不再许可任何第三方在该范围内使用涉案专利,但范启鑫仍保留自己在该范围内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
同时约定川贵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专利维权。
川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分体式垂直驱动升降电火锅,包括锅体及安装在锅体底部的底盘,底盘内设有电加热装置,锅体内设有升降托盘,底盘上设有用于驱动升降托盘完成升降动作的驱动机构,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有底座,底座上安装有下耦合导电元件,底盘的底端安装与下耦合导电元件相配的上耦合导电元件,上耦合导电元件与电加热装置电连接;
所述驱动机构包括安装在底盘上的滑筒,滑筒内水平固定安装有驱动螺杆,驱动螺杆上安装有升降螺母,滑筒内设有与升降螺母相配且上下延伸的导向轨道,所述升降螺母上连接有可伸出到滑筒外且用于抬举升降托盘的升降传动筒;
所述底座内设置有动力输出机构,上耦合导电元件与下耦合导电元件均设有竖直方向相通的穿接孔,动力输出机构通过穿接孔与驱动螺杆动力连接;
动力输出机构动力输出带动驱动螺杆转动,进而驱动升降螺母在滑筒内的实现纵向升降运动,升降螺母在升降运动时通过升降传动筒带动升降托盘在锅体内完成升降运动。
”2019年6月28日,川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彬从美洋公司开设在1688网站上的“美洋电器”店铺内购买到2台被诉侵权产品,单价568元、运费15元,共支付1151元。
2019年7月1日,川贵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会收到所购上述货物,并在网上确认收货。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购买、收货和网上确认收货过程,并对武会收到的被诉侵权产品拍照后予以封存,还就上述过程出具有(2019)粤广南方第032392号、(2019)粤广南方第032394号、(2019)粤广南方第032396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过程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内有一份使用说明书,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刀牌”标识,侧面载有“生产商:佛山市顺德区美洋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工业区合华路17号”字样,且美洋公司承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川贵公司另提交公证费发票1张,发票号为00076409,金额为4800元。
川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美洋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请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美洋公司的赔偿数额。
美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5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加工利用),五金制品,日用电器,电子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范启鑫是涉案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川贵公司经范启鑫授权,有权使用涉案专利并单独以其自己名义进行专利维权。
因此,川贵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原审诉讼过程中,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是否相同或等同的问题,川贵公司与美洋公司存在以下三点不同意见: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安装在底盘上的滑筒”;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滑筒设有与升降螺母相配且上下延伸的导向轨道”;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耦合导电元件与下耦合导电元件均设有竖直方向相通的穿接孔,动力输出机构通过穿接孔与驱动螺杆动力连接”的技术特征。
针对第一个问题。
原审法院经勘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滑筒直接安装在锅体底部,滑筒本身并未穿过锅体底部,也没有与底盘连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就滑筒安装的方式作进一步限定;
结合说明书第0006段及附图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滑筒下端穿过锅体底部并固定在底盘上,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结构明显不同;
且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两者亦不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安装在底盘上的滑筒”这一技术特征。
针对第二个问题。
原审法院经勘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滑筒内部为长方体棱边构成的槽式结构。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来理解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其滑筒内设有与升降螺母相配的且上下延伸的导向轨道,用于规范升降传动筒在纵向滑槽内升降运动;
第0034段还描述,导向轨道不限制为一条,是一种类似于凸出的键式结构或内凹的槽式结构。
由此可知导向轨道并不是额外的附加部件。
轨道式导向是一种常用的导向方式,用于对滑动部件的运动进行引导,导轨的具体结构有上突式和内凹式等。
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升降螺母的外周与槽式结构相配的凹槽达到对升降螺母的限位,实现升降螺母在该导向轨道内升降滑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槽式结构滑筒内部的导轨滑腔即为导向轨道,其具备“滑筒设有与升降螺母相配且上下延伸的导向轨道”这一技术特征。
针对第三个问题。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0段记载:在上耦合导电元件与下耦合导电元件均设有竖直方向相通的穿接孔,动力输出机构通过穿接孔与驱动螺杆动力连接,进而实现将动力输出机构设置在耦合元件的下方,实现传动力穿过耦合元件向外输出的自下向上动力传输模式,摒弃了传统的侧邻驱动结构,大大简化了升降驱动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力输出机构没有通过穿接孔,与上、下耦合导电元件为相邻位置,不同于涉案专利将动力输出机构与上耦合导电元件、下耦合导电元件合为一体的技术手段。
同时,结合说明书背景技术中关于“传统的电火锅的托举结构大多为了避开供电的枢接元件,都是通过将托举机构进行侧邻布置,通过侧向的托举机构实现横向驱动升降运动,较为复杂,容易卡死”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在上、下耦合导电元件上设置穿接孔并将动力输出机构通过穿接孔实现动力输出机构与电耦合器的结合,该技术手段用于克服背景技术中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则是采用了与背景技术近似的技术手段。
综上分析,二者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川贵公司要求美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川贵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川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截至2021年3月15日,涉案专利第5年年费已缴纳。
本院二审询问过程中,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川贵公司及美洋公司均认可二者存在以下两点不同:一是权利要求1限定滑筒安装在底盘上,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筒固定在锅底、未与底盘连接、亦未穿过锅体底部;
二是权利要求1限定上下耦合导电元件中间位置均设有穿接孔,以便动力输出机构通过穿接孔与驱动螺杆动力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上下耦合导电元件与动力输出机构呈相邻设置,上下耦合导电元件中间位置无穿接孔,动力输出机构也未通过穿接孔与驱动螺杆相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若川贵公司的侵权主张成立,其要求美洋公司承担的50万元赔偿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该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该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足以看出,涉案专利系在原有的带升降托盘分体式电火锅的基础上,作出的改进型发明创造。
也就是说,原有的此类电火锅由于上下耦合导电元件与动力输出机构相邻设置,机械结构较为复杂、使用状态下容易发生卡死故障。
针对这一技术问题,涉案专利提出了在上下耦合导电元件上设置穿接孔、使上下耦合导电元件与动力输出机构呈上下位置关系、且相互之间通过穿接孔来套接配合的技术方案。
与之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正是涉案专利所要改进的背景技术;
其将导电元件与动力输出机构相邻设置,导致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可能发生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问题。
因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同为分体式电火锅,且能实现给食物加热、利用升降托盘托举食物的技术效果,但其各自实现该技术效果的具体技术手段并不相同。
基于上述技术手段的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导电元件上开设穿接孔”“滑筒安装在底盘上”两项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正确,川贵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则美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川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川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国审 判 员 陈瑞子审 判 员 颜 峰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玲书 记 员 谢思琳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钱建国审判员:陈瑞子、颜峰法官助理:王玲书记员:谢思琳裁判日期2021年8月23日涉案专利ZL201610478148.5号“一种分体式垂直驱动升降电火锅”发明专利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改劣技术方案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川贵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洋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川贵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裁判观点1.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在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时,还需要审查二者实现该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是否相同。
若二者通过不同的技术手段来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则不构成对应技术特征的等同。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