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玉潭镇锦成通讯店。
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路(御景名城)。
经营者:刘玉兰,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玉潭镇锦成通讯店(以下简称锦成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2020)湘01知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判令锦成通讯店立即停止侵害源德盛公司ZL20142052XXXX.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3.判令锦成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锦成通讯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根据公证书显示的购买时间认定源德盛公司于当天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认定事实错误。
购买公证因有公证员陪同,需要在尽量短的时间内走访尽量多的店铺,不会当场就鉴定所购买自拍杆是否为侵权产品。
购买日期和鉴定日期的间隔存在一个鉴定流程,鉴定为侵权产品后才进行证物封存,故源德盛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为证物封存之日,即2017年8月21日。
(二)原审法院仅依据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锦成通讯店提供的票据抬头为“花明路宁乡联通分公司”,锦成通讯店的主体不能直接确定,需要后续查证,查证的依据为公证书所固定的内容,即权利人于2017年8月23日后才可查证并得知明确义务人,此时诉讼时效起算。
(三)义务人就时效享有时效利益,就应当为其本应合规提供的票据、展示的主体信息等的瑕疵导致“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诉讼时效起算后移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
锦成通讯店答辩称:源德盛公司在2017年8月17日已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在2020年8月20日方才主张权利,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源德盛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锦成通讯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赔偿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系ZL20142052XXXX.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已按期缴纳了年费。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23日,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宁证字第2121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鄔资滨及公证员谢某,4随同傅巍巍于2017年8月17日上午12时8分来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路中国联通花明路营业厅。
傅巍巍在该营业厅购买了三只有包装的自拍杆,三幅耳机。
傅巍巍用银联卡支付货款170元,并从该商店取得一张抬头为“花明路宁乡联通分公司销售凭证”的收据、一张机打小票,一只标有“宁乡手机网锦成手机实体店”等文字的塑料袋。
公证员谢某,4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锦成通讯店开业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经营面积92平方米,经营范围是:通信设备零售、通讯设备修理。
另查明,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等资料的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源德盛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锦成通讯店主张源德盛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视为全面取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专利法中相应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应优先适用特别法;
但2017年9月30日之前(包括本日)施行的专利法中关于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其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源德盛公司取证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其于当天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等资料的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可见源德盛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故原审法院认为,锦成通讯店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湘长宁证字第2121号公证书载明,源德盛公司发现有商家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涉嫌销售源德盛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商品,源德盛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固定侵权证据,特向公证处申请对源德盛公司代理人傅巍巍购买侵权商品的过程及所购商品保全证据。
另外,该公证书的附件显示,源德盛公司的代理人购买涉嫌侵权的自拍杆,使用银联卡支付货款所取得的银联机打小票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宁乡县玉潭镇锦成通讯店”、消费金额170元、购买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源德盛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总则。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时效期间的起算需满足以下条件:1.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
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3.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
本案中,锦成通讯店销售涉嫌侵权的自拍杆的事实客观上存在。
根据(2017)湘长宁证字第2121号公证书的内容,源德盛公司在2017年8月17日申请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其代理人将涉嫌侵权的自拍杆的购买过程和商品进行保全,该行为足以表明,源德盛公司当时应当知道购买的商品涉嫌侵权,其权利受到损害。
源德盛公司使用银联卡支付货款取得的银联机打小票显示商户名称即为锦成通讯店,亦足以说明源德盛公司购买涉嫌侵权的自拍杆当时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
因此,源德盛公司购买涉嫌侵权的自拍杆当天即2017年8月17日,已经满足时效期间的起算条件,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8月17日起算。
原审法院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源德盛公司在2020年8月20日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李 锋审 判 员 周桂荣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曼娜书 记 员 尹明琦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27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李锋、周桂荣法官助理:王曼娜书记员:尹明琦裁判日期2021年8月25日涉案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XXXX.0)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纠纷;
诉讼时效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玉潭镇锦成通讯店。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法律问题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条件。
裁判观点时效期间的起算需满足以下条件:1.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
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3.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