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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杨林枫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4民初261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杨林枫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杨林枫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初261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枫,男,汉族,1992年9月9日生,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杨林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杨林枫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在网店上使用“OPPLE欧普”字样作为产品宣传,并停止销售标注“OPPLE”字样的灯具。

2.判令杨林枫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林枫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照明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等领域。

欧普照明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形”商标,后陆续注册了“OPPLE”、“欧普”、“图形+OPPLE十欧普照明”等系列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经欧普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及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

“欧普”品牌系列产品以优质的产量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消费者心目中,“欧普及OPPLE”品牌在照明、电工类产品上已与欧普公司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2018年12月,欧普公司发现杨林枫在淘宝网掌柜名为“一板角踩死个赖赖猴”的“Ch家居照明生活馆”的网店内销售标注有“OPPLE”字样的吸顶灯,并且在产品宣传图片中使用“OPPLE欧普”字样。

涉案灯具面板上标注“OPPLE”字样。

欧普公司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欧普公司认为杨林枫未经欧普公司许可,在网店上使用“OPPLE、欧普”字样从事产品宣传使用,并在网店上销售标注有“OPPLE”字样的灯具产品,侵害了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欧普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杨林枫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欧普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8)鲁莱芜风城证民字第1102号公证书,证明欧普公司为第4426523号OPPLE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该商标现在有效期。

2.(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3号公证书,证实:欧普公司为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日光灯管,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3.(2018)鲁莱芜风城证民字第1309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实物当庭提交),证明杨林枫实施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三、4.(2014)莱风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2015)莱风城证民字第1181号公证书两份,证明欧普公司为第1424486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日光灯管,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欧普OPPLE及图”在灯具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应重点予以保护。

5.(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1号公证书一份,证实欧普公司具体获得如下荣誉: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2014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销售者第三名荣誉证书、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2015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销售者第二名荣誉证书、2015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荣誉争证书、《中国质量技术监督》理事单位荣誉证书、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奖、2014年度社会责任杰出贡献奖、2014年度家居产业杰出贡献奖、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

6.欧普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公证费发票1张,证实欧普公司因取证支付的公证费用,因制止侵权确实花费相应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证实欧普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参考了欧普商标为驰名商标、在行业中的排名、效益规模以及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杨林枫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欧普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4426527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灯、电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枝形吊灯、顶灯、照明灯(曳光管)、吊灯支架、日光灯管,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欧普公司。

2007年9月7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4426523号“OPP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灯、电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枝形吊灯、顶灯、照明灯(曳光管)、吊灯支架、日光灯管,有效期至2017年9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欧普公司。

2018年12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309号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20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欧普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刘钱桢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掌柜名为“一板角踩死个赖赖猴”的“Ch家居照明生活馆”网店内购买了吸顶灯一个。

上述操作过程中,刘钱桢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8年12月25日,在公证员监督下,刘钱桢来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门“青驿莱”营业部,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669510915379。

刘钱桢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外包装标有“OPPLE”字样的吸顶灯一个。

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刘钱桢保管。

刘钱桢对上述营业部及物品拍摄了照片十张。

2018年12月27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钱桢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302200258769212354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

上述操作过程中,刘钱桢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实物封存件,该吸顶灯的灯罩上部标有OPPLE,遥控器、产品说明书上标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

打开灯罩,内部的合格证以及标签上均标有OPPLE字样,其中合格证上标有公司名称为中山欧普照明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存在。

另外,说明书上标注的企业名称是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

经淘宝网披露,“一板角踩死个赖赖猴”的真实姓名为杨林枫,并含有对应的身份证号码。

欧普公司获得2014年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销售者第三名,2015年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销售者第二名荣誉证书,2015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奖,2014年度社会责任杰出贡献奖,2014年度家居产业杰出贡献奖,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的第4426527号“欧普”注册商标、第4426523号“OPPLE”注册商标是经国家商标部门依法注册的,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商标权利人欧普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杨林枫在其经营管理的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比对,灯具上印有“OPPLE”商标标识,与欧普公司第4426523号商标图形相同,遥控器、产品说明书上标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与欧普公司第4426527号、第4426523号注册商标相似。

在未经欧普公司许可的情形下,杨林枫所经营的淘宝店铺“Ch家居照明生活馆”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欧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杨林枫未到庭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就其侵犯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再次,因欧普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因杨林枫的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杨林枫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杨林枫在淘宝网站的经营规模、侵权过错以及欧普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枫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林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杨林枫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志珍审 判 员 王 伟审 判 员 张玉蓉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钰媛书 记 员 张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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