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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沈伦镇民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291民初1345号
案件名称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沈伦镇民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市沈伦镇民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91民初1345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B,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沈伦镇民生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69,住所地兴化市沈伦镇裕民路。

经营者:朱兔英,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系朱兔英丈夫。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沈伦镇民生超市(以下简称民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被告民生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第6342127号)牌各类纸品的行为,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6000元,以上合计36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金红叶公司,原为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是APP(中国)于1996年投资建设的现代化大型生活用纸公司,公司先后在全国各地设立加工基地,并设有遍布全国的营运销售网络。

原告系涉案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卫生纸、纸巾等,且系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产品质量更是深得消费者的认可,市场份额稳居同类品牌前列。

2021年2月5日,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授权向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委派的取证人员至被告处以消费者身份用手机微信功能支付10元购买老款清风花韵经济装抽纸一包后公证人员在所购物品进行加封签字,公证处于2021年2月20日出具(2021)皖六江公证字第2996号公证书。

经原告鉴别,上述纸品均与原告公司产品不一致,被告销售的系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清风”牌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注册,仅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在未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民生超市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取证过程既不合法也不合规。

董贺春作为打假业务员,在购买抽纸第一时间应该知道抽纸有假或有疑问,应当询问店主商品是否为正品,在店主确认是本店商品后,会在商品上签字确认并明确告知可向市场管理局举报,承诺假一罚十。

公证员在没有让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就对商品进行封存,存在原告用自带抽纸付款后封存的可能,原告仅以10元购得案涉商品,却要索取高额赔偿,不排除业务员栽赃索赔,故被告不认可该抽纸是被告销售的商品;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6000元不合理,明显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和讹诈行为,被告系小规模经营的店面,地处乡镇,存货不足5包,抽纸商品的年销售量不到一箱,销售额不超过200元;

3.被告销售的各类纸品均是从兴化市九丰洗化购得,清风抽纸系于2019年11月13日前所购,进货发票凭证均是由销售商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但是手机中案涉商品的进货发票图片显示已过期,但是进货的经销商正规合法,被告从未出售过所谓侵权“清风”商标的抽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红叶公司于2010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餐巾;

卸妆纸巾;

纸制洗脸巾;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卸妆用薄纸(截止);

有效期至2020年3月6日,后续展至2030年3月6日。

原告经过多年的经营,获得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等荣誉。

2021年2月5日,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根据申请,派公证员王某和公证员助理赵云峰与原告授权的代理人董贺春来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沈伦镇裕民路一处门头悬挂有“民生超市139××××6572”字样广告标识的店铺前,董贺春引领公证人员进入该店铺,公证人员见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主体名称为“兴化市沈伦镇民生超市”,董贺春在该店铺内支付人民币10元购得生活用纸一包。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该店铺内外现状进行拍照,同时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连接“4G”移动网络,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对店铺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获取的信息进行截屏。

公证人员将董贺春现场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编号(编号为“2021-2-5-14”)、拍照后封存于证物袋内,证物袋交予董贺春自行保管。

2021年2月20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21)皖六江公证字第2996号公证书。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中封存的纸品,金红叶公司作出金鉴字(2021)第(058)号鉴定报告书,认定民生超市销售的案涉“清风”牌老款清风花韵经济装抽纸产品与金红叶公司产品不符,系假冒金红叶公司已注册的“清风”牌纸品。

另查明,金红叶公司为本次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查明,民生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03年10月10日,经营者朱兔英,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卷烟、日用百货零售,经营场所兴化市沈伦镇裕民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江苏省名牌品证书、(2021)皖六江公证字第299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民生超市销售的带有“清风”字样的纸品非原告生产的产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过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抽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事项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原告未在被告处获取购物票据,但是公证书中已经载明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支付购物款后在被告处取得案涉侵权抽纸的经过,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犯原告金红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抽纸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库存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金红叶公司未提供民生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的性质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民生超市赔偿原告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沈伦镇民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兴化市沈伦镇民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晓舟 书 记 员  许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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