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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宇隆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5民初24850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宇隆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宇隆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民初24850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琪、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宇隆百货商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南天国际酒店用品批发市场第25栋1号。

经营者:黄少羽,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宇隆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

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开支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89年,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l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拥有第3318332号、第947590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宇隆燃具行”销售的电饭煲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第3318332号、第947590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为此,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形式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3318332号“”商标的注册人系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锅、电饭煲等,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2008年3月28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第947590号“”商标的注册人系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锅、电饭煲等,有效期限为1997年2月14日至2007年2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2月13日。

2008年3月28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4003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及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于2019年1月17日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南天国际酒店用品批发市场第25栋1号的“宇隆燃具行”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宁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电压力锅”一台,取得票据一张(手机支付记录截图详见附件)。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百度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张宁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

尔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证物进行察看,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公证人员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张宁收执。

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件共8页,含16张照片,所附“账单详情”显示交易金额为180元,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

《宇隆燃具行》单据显示的金额为180元。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电压力锅一台及单据一份。

电压力锅旋钮上方位置使用有“”标识。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第3318332号“商标和第947590号“”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

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1600元及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凭证,并确认被告店铺已关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318332号“商标和第947590号“”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第3318332号“商标和第9475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锅、电饭煲等等,被告店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318332号、第9475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3318332号、第947590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由圆形图样与英文字母组成,字母读音、排列顺序及排列方式均相同,仅部分字母不同,两者构成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格力公司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产品。

故被控侵权产品是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3318332号、第9475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宇隆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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