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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邦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与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冠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73民终366号
案件名称德邦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与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冠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邦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冠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3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邦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祥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崔维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科,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冠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东平,经理。

上诉人德邦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冠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飞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9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被上诉人德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科,原审被告冠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东平到庭参加诉讼。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故本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提出如下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90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德邦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德邦物流北京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一,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在“德邦轿车托运”“德邦搬家服务”中对德邦的使用,属于对其字号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德邦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其二,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系在“轿车托运”“搬家服务”等服务上使用了“德邦轿车托运”“德邦搬家服务”,与德邦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既不相同亦不相类似,故一审法院有关德邦物流北京公司侵犯德邦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法院关于德邦物流北京公司侵犯德邦公司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有误。

3.一审法院判决德邦物流北京公司赔偿德邦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开支27,980元,缺乏证据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德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冠飞公司辩称,其请求本院维持一审法院针对冠飞公司的判决。

德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冠飞公司停止侵犯德邦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删除网站www.debang56.cn上的涉案侵权内容,停止使用www.debang56.cn域名,并将该域名转移给德邦公司;

3.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不得含有“德邦”字样;

4.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冠飞公司连带赔偿德邦公司经济损失232,020元、合理费用67,980元(包括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5,300元、取证运费2,68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德邦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德邦”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汽车运输;

空中运输;

商品打包;

运输;

货物发运(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01月28日至2022年01月27日止。

德邦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德邦”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9类:货运;

商品打包;

空中运输;

货物发运;

仓库贮存;

仓库出租;

快递(信件或商品);

信件投递;

邮购货物的递送;

包裹投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08月21日至2025年08月20日止。

德邦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德邦”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9类:运输;

物流运输;

商品打包;

船只运输;

汽车运输;

空中运输;

贮藏;

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包裹投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09月21日至2026年09月20日止。

除上述商标外,德邦公司还在第39类上注册有多枚商标,如:“德邦物流+DEPPON+图”“德邦+图”“德邦快递+图”“DEPPON”“德邦股份”“德帮”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商评字[2014]第33230号《关于第XXXXXXX号“德帮国际”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载明“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我委认为,申请人(指德邦公司)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运输等服务使用‘德邦物流DEPPON及图’商标,通过多年对该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我委认定申请人第XXXXXXX号‘德邦物流DEPPON及图’商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运输、运输信息、商品打包’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2012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德邦公司《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德邦公司的“德邦物流+DEPPON+图”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德邦公司曾获得多项荣誉,如:2010年度全国先进物流企业、2011中国品牌价值百强物流企业、AAAAA物流企业(有效期限2011年5月—2017年8月)、2012中国物流杰出企业、上海市重点道路货运物流企业(2014年—2016年)、2014中国十佳物流企业、2015中国十佳物流企业、2016货运行业“金运奖”年度突出贡献奖、空军后勤物流军民融合战略合作单位(2017年—2022年)等。

德邦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德邦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6日,注册资本96,0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09年8月6日至不约定期限,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仓储,人力装卸搬运,货物运输信息咨询,商务咨询,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国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从事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运输代理等。

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10万元,营业期限至2065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

包装服务;

国内陆路货运代理;

货物进出口。

德邦公司提供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3659号、3660号、3661号、3662号、3663号公证书显示如下内容: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于2018年12月13日至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恒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搜索并进入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网站“www.debang56.cn”。

浏览发现,该网站左上角标注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右上角标有“400—992—5556”的电话,咨询热线亦为该电话;

网页内还标有“德邦搬家服务”“德邦物流货运”“关于德邦物流货运需要关注的事情”等内容,用于宣传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货运等业务。

张恒用公证处的电话拨打“400—992—5556”,与接听者交谈。

然后该接听者用手机与张恒的手机联系,该接听者的手机号为XXXXXXXXXXX,张恒发短信给该手机“德邦师傅您好,我的发货地址: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XXX号,到了给我打电话”,接听者回复“好的”。

当日,在上述马当路XXX号一楼,张恒办理了快递托运手续(托运物品为白酒一箱,电脑主机、屏幕共计十四箱),付款2,680元[收款方显示为上海搬家物流(**红)]后,取得单号为XXXXXXXXXX的快递运单一张,该快递运单载明“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全国服务电话:400—680—8887网址:www.dbbjwl.com收货地址河南郑州……”等内容。

当日,张恒在公证处,与XXXXXXXXXXX的手机主添加了微信好友并聊天,张恒将上述快递运单发送给其,并要求开具发票,发票抬头写“汪佳”,送达地址为上述马当路XXX号。

2019年1月3日,张恒在公证处拨打XXXXXXXXXXX并交谈,之后又拨打400—992—5556并交谈,接听者提供了电话XXXXXXXXXXX,张恒编辑短信发送给XXXXXXXXXXX机主,再次索要前述快递运单的发票。

2019年1月11日,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文生在公证处拆封了收到的快递,快递内有《收款收据》一张:内容有“电脑运费单号:XXXXXXXXXX金额2,680元”等,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公章。

德邦公司提供的(2019)豫证黄证内民字第03531号公证书显示如下内容: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8年12月15日在河南郑州收到了上述托运的货物,随货物的运单为冠飞公司的货运单,内容有“配件1件,木架包装,运费480元,托运单位王先生,托运人王,号码XXXXXXXXXXX”等。

针对上述公证,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收取德邦公司公证费4,500元,河南省公证处收取了德邦公司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德邦公司主张上述证据显示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在网站内使用“德邦搬家服务”“德邦物流货运”“关于德邦物流货运需要关注的事情”,此处的“德邦”系商标性使用,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德邦公司的涉案三个商标专用权;

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在网站内标注“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虚假名称从事与德邦公司相同的物流业务,其域名“www.debang56.cn”中的“debang56”是“德邦物流”的谐音,该域名的设立就是侵权的,同时其企业名称采用企业字号(德邦物流)+区域(北京)的方式,极具迷惑性,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是德邦公司下设的北京分公司,故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具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由于涉案取证的快递业务系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承接,冠飞公司承运,故冠飞公司与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系共谋,属共同侵权。

德邦物流北京公司陈述其虽有网站“www.debang56.cn”,但业务尚未发展起来,有人打电话需要送货,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就联系了王姓朋友,问其是否愿意做,然后给了其空白的收据,其就从收到的运费数额中给德邦物流北京公司5%—10%提成,冠飞公司的证据也能证明王姓朋友不是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员工,仅代表个人。

冠飞公司陈述其并不知道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更未与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有合谋,其仅做上海至河南郑州的运输专线业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托运货物,涉案的运输业务系一个姓王的托运,其仅收了400元运费。

另查明:在百度网上搜索“XXXXXXXXXX德邦”,出现众多北京假德邦等内容。

另在新华网、阿里云等网站上均有冒充德邦物流行骗等内容的报道。

又查明: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申请注销其名下的另一网站www.deppnn.com.cn,且在网上已查询不到涉案www.debang56.cn域名了。

德邦物流北京公司认为该些证据可证明其没有主观恶意,且现已停止经营,删除并注销涉案www.debang56.cn域名。

庭审中,德邦公司不认可涉案www.debang56.cn域名已注销,认为网上查询不到域名可能是注销了备案,但注销备案不等于注销域名,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已注销域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德邦公司作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德邦公司的涉案三个权利商标,虽字体有所不同,但均为“德邦”,均核定使用在商品/服务项目第39类上,德邦公司在使用该些商标时亦使用在核准注册的类别中。

经过德邦公司的使用、推广,德邦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以及德邦公司企业在物流行业已积累一定的商誉和知名度。

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在其公司的网站www.debang56.cn中宣传物流、运货、搬家等与德邦公司相同和类似的服务时,未经德邦公司同意,多处突出使用“德邦”,该些使用方式均起到了指示品牌的作用,系属商标性使用。

其中的“物流、运货”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类服务内容相同;

其中的“搬家”服务,因涉及家具和货物的搬运,故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汽车运输、运输、货运、物流运输”等类似。

因此,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使用方式属于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德邦公司相同的商标以及在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德邦公司相同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侵害了德邦公司享有的对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德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德邦公司主张的“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删除网站www.debang56.cn上的涉案侵权内容,停止使用www.debang56.cn域名,并将该域名转移给德邦公司”和“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不得含有“德邦”字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如上分析,涉案网站上存在侵犯德邦公司商标权的内容,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应当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于德邦公司主张的应当删除网站www.debang56.cn上的涉案侵权内容当予支持。

德邦公司要求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停止使用该域名并将该域名转移给德邦公司,同时要求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更名,其请求权的基础均为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德邦公司与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经营业务均涉及普通货运,彼此间存在商业上的竞争关系,故双方当事人在市场交易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域名,1.德邦公司享有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德邦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德邦物流”,其注册有多枚含有“德邦”“德邦物流”文字内容的商标,其中的“德邦物流+DEPPON+图”曾获驰名商标及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故德邦公司就“德邦”“德邦物流”依法享有民事权益,有权排除任何与该权益混淆和冲突的行为;

2.涉案争议域名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一方面,该域名主体部分为“debang56”,其读音为“德邦物流”的谐音,因德邦公司的涉案商标及企业名称在物流行业内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以为是德邦公司的域名。

另一方面,德邦物流北京公司使用该域名宣传自己的业务时,在网站内多处突出使用德邦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德邦”,域名中的“debang”系涉案商标“德邦”的拼音,在德邦公司的涉案商标注册在先的情况下,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注册使用该域名又在网站内故意突出使用“德邦”字样宣传其物流相关业务,与德邦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性明显,因此,德邦物流北京公司除了删除该域名内的涉案侵权内容外,还应当停止使用该域名。

鉴于域名停止使用后,相关公众无法登录该网站,混淆的情形即消除,德邦物流北京公司以此为平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亦随即停止,德邦公司的诉讼目的已实现,故德邦公司要求将该域名转移给德邦公司,并非不正当竞争纠纷维权之必需,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其次,关于变更企业名称,虽然双方的企业名称均为合法登记注册,但是,一方面,德邦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09年8月注册在先,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5年12月注册在后,德邦物流北京公司企业名称注册时,德邦公司已积累一定的商誉,已有较高的知名度;

另一方面,双方企业名称中均有“德邦物流”字样,其中的“德邦”系德邦公司的注册商标、“德邦物流”系德邦公司驰名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而“德邦”又系臆造词,并非通用名词,在德邦公司使用在先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将“德邦”注册为企业名称从事与德邦公司相同的行业,主观上有傍德邦公司商誉的恶意;

第三,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地名(北京),易使公众产生某公司驻北京公司的混淆误认;

最后,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未合法使用注册登记的公司全称从事正规物流业务,其在宣传自己的业务时,在涉案网站内使用“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称,故意将公司名称进行混淆,构成对德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未有自己的物流员工,通过网站上混淆经营主体的宣传获得相关物流业务后,将业务转给案外的个人经营,并将空白的收据交予个人使用,并在经营中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但针对德邦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使公众对经营主体产生混淆,还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将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变更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德邦”字样。

关于德邦公司主张的冠飞公司与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共同侵权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德邦公司在做证据保全时通过拨打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涉案网站上的电话联系了物流业务,但该物流业务并非由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直接交由冠飞公司承接,而是由王姓案外人从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处承接后,出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运单给德邦公司代理人,然后以个人的名义委托冠飞公司将货物从上海运至河南郑州,故德邦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冠飞公司与德邦物流北京公司之间有意思联络,即共同谋划实施了涉案物流运输业务,因此,一审法院对德邦公司提出的冠飞公司与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共同侵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德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德邦公司未能提供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因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德邦公司所受损失,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收益的证据,且该证据亦难以举证,德邦公司要求适用法定赔偿,且表示赔偿金额中不区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份额,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德邦公司的知名度,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过错程度、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本案情节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德邦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取证运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为保全证据,请求予以公证,当属合理;

德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没有提供支出凭证,但德邦公司为维权聘请了律师,律师亦已出庭,故一审法院将结合本案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等情况酌情支持部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规定,判决:一、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德邦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德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立即删除网站www.debang56.cn上的涉案侵权内容,并立即停止使用www.debang56.cn域名;

三、德邦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德邦”字样;

四、德邦物流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邦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开支27,980元;

五、驳回德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由德邦公司负担2,000元,德邦物流北京公司负担4,0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德邦物流北京公司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本案上诉,本院针对其上诉理由逐一分析认定如下:一、对于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系在“德邦搬家服务”“德邦物流货运”“关于德邦物流货运需要关注的事情”等处使用了“德邦”,其中“德邦”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完全一致,于相关公众而言视觉上几无差异,属于相同标识。

而“搬家服务”“物流货运”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输;

空中运输;

商品打包;

货物发运”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且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搬家服务”“物流货运”与“汽车运输;

空中运输;

商品打包;

货物发运”存在特定的联系,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本院认为“搬家服务”“物流货运”与“汽车运输;

空中运输;

商品打包;

货物发运”,属于类似服务。

因此,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在“德邦搬家服务”“德邦物流货运”“关于德邦物流货运需要关注的事情”等处使用“德邦”的行为,属于将与德邦公司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德邦”作为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字号在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商标侵权行为,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应当就其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于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二、对于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其本院认为中对于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极为详尽的分析、论证,其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注册、使用www.debang56.cn域名的行为,将注册、使用带有“德邦”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德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停止使用www.debang56.cn域名;

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德邦”字样,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对于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尚无证据证明德邦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据此综合考量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德邦公司的知名度,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过错程度、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以及德邦公司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支出公证费、取证运费、律师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开支27,980元,其考量因素全面,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9.60元,由上诉人德邦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杨馥宇审 判 员  陈瑶瑶法官助理  刘 乐书 记 员  刘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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