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2802号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荣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巧,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翔,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辉红,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尔克公司)与被告孟辉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鸿星尔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翔、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孟辉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鸿星尔克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星尔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孟辉红: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鸿星尔克公司确认侵权产品已被“拼多多”电商平台禁售,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鸿星尔克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近期,鸿星尔克公司公司发现,孟辉红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名为“运动休闲折扣鞋店z”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标识的商品,经鸿星尔克公司购买取证及鉴别,涉案商品系假货,构成商标侵权,孟辉红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孟辉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鸿星尔克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等。
2011年1月7日,鸿星尔克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上述两注册商标(以下统一简称权利商标)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20年3月26日,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中的“手机录屏”功能,对下列操作内容进行屏幕录制:登录“拼多多”App,在涉案店铺中购买“鸿星尔克2019新款男鞋网面透气秋冬季休闲防滑耐磨防臭保暖运动鞋”商品链接项下的“黑白-飞织,38”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件,实付98元。
同年3月30日、4月1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对公证处代收并保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快递包裹(韵达快递XXXXXXXXXXXXX)进行确认,拆开包裹,查看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处密封后交由该代理人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前述取证过程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25259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内为纸盒包装的黑面白底的运动鞋一双,包装盒正面印有“/”“/”标识,侧面印有“/”标识,防尘纸上印有“/”标识,鞋子的侧面及鞋垫处有“/”标识(上述标识以下统称被诉侵权标识)。
鸿星尔克公司表示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材料粗糙、质地较硬,鸿星尔克公司未生产过同款产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订单信息、商品操作日志以及相关销售数据显示,涉案店铺由孟辉红注册经营。
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1年6月21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截至商品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X)项下商品的实际成交的销售数量共计35件,销售金额共计2,699元。
鸿星尔克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供相关证据,表示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鸿星尔克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及商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孟辉红作为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鸿星尔克公司确认侵权商品已被“拼多多”电商平台禁售,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鸿星尔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孟辉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孟辉红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鸿星尔克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虽未提供证据,但其确为本案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故本院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孟辉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8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11.50元,被告孟辉红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汪景洪书记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