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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廖钰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7民初14688号
案件名称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廖钰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廖钰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7民初14688号原告: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思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柳佳,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钰敏,女,200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玙璠,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公司(以下简称大黄蜂公司)与被告廖钰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黄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柳佳、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玙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廖钰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大黄蜂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黄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诉侵权链接。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购物平台下架,故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其仅主张商标侵权,且主张的商标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大黄蜂”注册图文商标。

品牌经推广,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店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大黄蜂”标识作为其商品的关键字,同时在产品的宣传与实物上使用“大黄蜂”标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廖钰敏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大黄蜂公司提交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5351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状况、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群星制鞋厂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大黄蜂”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跑鞋等。

2004年1月7日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继受取得该商标专有权。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2014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大黄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鞋等。

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6日。

2020年5月14日,案外人领某(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步帅童鞋店”的网店购买了“鞋子”一件,并将购买物品寄送至该公证处。

2020年5月15日,在前述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该代理人打开一份未拆封的中通快递件(单号:XXXXXXXXXXXXXX),对邮件内的物品查看、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该代理人保管。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5351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显示,打开“拼多多”手机软件,点击进入“步帅童鞋店”店铺中的名称为“大黄蜂男童鞋镂空单网跑步鞋夏季新款网面透气运动鞋中大童老爹鞋”的商品链接,选择“1910黑红皮面30码内长:19.4CM”,支付59元下单购买。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快递包装箱显示为中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

打开包装袋,内有黑色革面男童鞋一双及鞋盒,鞋面、鞋内、鞋底及鞋盒上均无“大黄蜂”标识。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廖钰敏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步帅童鞋店”的店铺。

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21年5月27日被平台下架。

截至下架,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6511件,销售金额为347,943.64元,其中商品名称含有“大黄蜂”字样的销售数量共计24件,销售金额为1,406元。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或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商品名称中的“大黄蜂”文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对比,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商品名称中的“大黄蜂”文字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中“大黄蜂”之文字属发挥核心识别作用之要部,两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相比,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侵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了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从拼多多购物平台删除,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廖玉敏的侵权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但是就其销售规模、时间、销量而言,不足以对原告大黄蜂公司的商誉造成影响,故本院对与要求被告在拼多多店铺首页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提供了相应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公证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公证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钰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黄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二、驳回原告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廖钰敏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妍卿书记员  韦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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