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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5747号
案件名称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虞城县非凡汽车用品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15747号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森,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非凡汽车用品加工厂,经营场所河南省。

经营者:杨治国。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非凡汽车用品加工厂、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

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莉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宋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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