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中心街35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彬,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政霖食品便利店,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工人一号路智达里小区3号楼底商“可孚食品便利店”。
经营者:任传岭,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上诉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政霖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政霖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彬,被上诉人政霖便利店的经营者任传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政霖便利店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政霖便利店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不能体现金号公司驰名商标的品牌价值及商标维权成本,一审法院也没有考虑政霖便利店的违法成本和实际获利能力。
涉案商品为毛巾,属于日常生活易耗品。
政霖便利店违法成本低,但获利大政霖便利店辩称:政霖便利店店铺小,销量小,原审法院判决的5000元赔偿数额过高。
政霖便利店上诉请求:降低一审法院判决的政霖便利店赔偿金号公司的赔偿数额。
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仅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条形码、吊牌等存在的差异,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
第二,金号公司在政霖便利店内偷拍未经允许。
第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金号公司辩称:第一,金号公司取证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政霖便利店销售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金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政霖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政霖便利店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政霖便利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2018年9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座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
2018年9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座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
2018年9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20年11月9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新乡市众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杰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工人一号路智达里小区3号楼底商的可孚食品便利店,由贺**杰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11-099:53)购得“毛巾”1条,花费19元。
该店铺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天津市西青区政霖食品便利店”,经营者显示为任传岭。
购买结束后,贺**杰对“可孚食品便利店”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11月12日金号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现场勘验,上述行为均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面前进行,勘验结束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勘验过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商品交由申请人带回保管。
2020年12月18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出具(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1017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庭审中,政霖便利店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2020年11月12日,由鉴定人庄森签字、鉴定单位处加盖“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的产品鉴定报告载明,样品来源系公证购买,样品名称为毛巾,获取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工人一号路智达里小区3号楼底商可孚便利店,样品型号为S1206,规格为72×35cm,颜色(主色)为棕,鉴定项目为水洗牌及吊牌。
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非我公司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我公司商标之产品。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棕色毛巾一条,毛巾吊牌上使用了“”、“”标识及“金号织业”等字样,并附有价签显示售价为19元。
产品标签(水洗牌)上使用了“”及“”标识,同时标注了“S1206花式线提缎面巾规格72×35cm”文字、编号为“6925704415247”的条形码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山东茌平中心街285号)”等信息。
庭审中,金号公司提供型号为S1206、规格为72×35cm、条形码编号为6925704415247的棕色正品毛巾一条。
金号公司自述吊牌上所使用的圆柱针及标签上的条形码自2010年及1998年开始使用后一直未变。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金号公司提供的正品在吊牌针型及标签条形码图样上存在不同。
政霖便利店提交编号为0000524的“小马毛巾批发销货单”一份,政霖便利店称产品名称为“万字”的商品系其自案外人马立星处购买的涉案毛巾,共计20条,进货价为每条9.5元,已销售16条。
该销货单未载明购买日期。
政霖便利店亦未提供马立星的身份信息。
另查明,2018年1月1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政霖便利店系2017年12月2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任传岭,经营场所为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津涞公路北侧姚村智达里3-1-101,经营范围为食品、烟、食用农产品(粮食、蛋类、蔬菜、水果、肉类)、日用百货、文化用品、五金、土产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金号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政霖便利店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金号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认定其系假冒金号公司商标的产品;
同时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金号公司提供的比对正品在吊牌针、条形码图样等金号公司自述一直未变的特征上存在差异。
政霖便利店提交的销货单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
政霖便利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因金号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政霖便利店因侵权获利数额,就合理开支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同时考虑金号公司公证取证、委托律师等确支出了相应费用,酌定政霖便利店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西青区政霖食品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西青区政霖食品便利店赔偿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天津市西青区政霖食品便利店负担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一,政霖便利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了对金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二,金号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政霖便利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了对金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涉案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上述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因此,金号公司的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均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中,首先,在一审庭审中,政霖便利店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第二,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第三,根据金号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金号公司商标的产品;
第四,经一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金号公司提供的比对,正品在吊牌针、条形码图样等特征上存在差异。
因此,在政霖便利店未提供推翻上述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其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政霖便利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政霖便利店侵犯了金号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二、金号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出具(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1017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1月9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新乡市众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杰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工人一号路智达里小区3号楼底商的可孚食品便利店,由贺**杰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毛巾”1条,花费19元。
该店铺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天津市西青区政霖食品便利店”,经营者显示为任传岭。
购买结束后,贺**杰对“可孚食品便利店”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以上公证保全行为,符合公证法律程序,在政霖便利店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情况下,该公证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对政霖便利店关于金号公司在政霖便利店内偷拍未经允许,不认可金号公司公证购买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由于金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者政霖便利店因侵权获利数额,其对合理开支部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同时考虑金号公司为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酌定政霖便利店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并无不当。
故对金号公司及政霖便利店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及过高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金号公司、政霖便利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5元,由天津市西青区政霖食品便利店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砚丽审判员 王 倩审判员 董声洋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楠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