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金丝玉匠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香江红星家具广场A馆B2-1栋1131房。
法定代表人:鲁振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民,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9号楼1504室。
法定代表人:汪海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金丝玉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玉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组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0)湘01知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1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金丝玉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民、被上诉人双组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丝玉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立即停止制造侵害ZL201721074299.0“AB双组份胶瓶”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内容;
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赔偿双组份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的内容,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数额;
3.依法改判减少金丝玉匠公司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数额。
事实与理由:(一)金丝玉匠公司没有制造行为,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AB双组份胶瓶,金丝玉匠公司并不制造、也没有能力制造胶瓶,胶瓶系由上游塑料五金加工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全部系金丝玉匠公司对外采购所得,金丝玉匠公司并不存在制造AB双组份胶瓶的行为。
(二)原审判决中赔偿金额的确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双组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金丝玉匠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能够清楚确定,但原审法院却直接适用第四顺位的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属于跨越法律逻辑顺序和立法目的错误的自由裁量。
第一,关于双组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金丝玉匠公司在销售美缝胶水产品时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均采购于第三方,可以提供交易双方采购协商的记录、发货记录、对账记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经手人等等信息。
金丝玉匠公司购买胶瓶的总数量完全可以清楚地确定。
因此,双组份公司实际减少的销售量也可以轻易确定。
第二,关于金丝玉匠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能够轻易查明。
金丝玉匠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2.1元,双组份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专利胶瓶对外售价2.9元,因此金丝玉匠公司使用一个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为0.8元。
(三)原审法院即使适用法定赔偿或者酌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也应当结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来综合确定。
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并非发明专利。
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方面,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上均刷有金丝玉匠公司名称信息,但金丝玉匠公司没有制造行为,原审法院系认定事实错误。
(四)原审判决金丝玉匠公司不合理地负担了过高的案件受理费。
即便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准确,金丝玉匠公司也只应承担赔偿金额16万元对应的3500元诉讼费。
超出部分系双组份公司不正当的、过高的诉讼请求所产生,依法应由双组份公司承担。
综上,金丝玉匠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双组份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金丝玉匠公司的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金丝玉匠公司信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金丝玉匠公司是生产商,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二)关于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结合被诉侵权行为以及涉案专利价值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
金丝玉匠公司在另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在先判决认定侵权后,仍重复侵权。
(三)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认定是无误的,诉讼费的分配是法院的裁量权。
双组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
双组份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金丝玉匠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模具;
2.判令金丝玉匠公司赔偿双组份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金丝玉匠公司赔偿双组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296元(其中购买费用296元、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5000元、差旅费3000元);
4.判令金丝玉匠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金丝玉匠公司原审辩称:金丝玉匠公司不知道销售的胶瓶为侵权产品,且能说明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双组份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双组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AB双组份胶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8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双组份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1074299.0,年费已交纳,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双组份公司在原审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
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权利要求1为一种AB双组份胶瓶,包括A、B胶瓶,用于打枪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A胶瓶、B胶瓶通过卡扣连接组合,或A、B胶瓶连体,并密封配合AB胶水混合管和/或AB双组份胶瓶旋盖,使用时,A、B胶瓶的出胶口与AB胶水混合管内壁固定,出胶位与混合管旋转90度,正好为打胶使用的角度,并将混合管牢牢卡扣在胶瓶上,其中,所述的AB双组份胶瓶旋盖包括内芯、外盖,内芯用于与AB胶瓶的出胶口配合,外盖与AB胶瓶旋转固定,内芯与AB胶瓶出胶口对应处为二个密封结构。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AB双组份胶瓶,其特征在于:所述A胶瓶和B胶瓶的瓶嘴设有出胶口和卡位,所述的出胶口位于胶瓶上部的一侧,且AB胶瓶的出胶口尺寸相同。
2018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该专利评价报告,其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8月6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2020)沪闸证经字第83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双组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于2020年7月24日向该处申请对其上网打印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侯某、公证人朱某的监督下,杨某使用该处计算机,连接网络启动QQ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csjsyj.com网址,打开网页,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
其中与案件有关的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1.网页中显示有株洲服务中心、湘潭服务中心、邵阳服务中心、萍乡服务中心;
2.金丝玉匠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内宣传、展示了标有“至尊工匠”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
“至尊工匠”商标的申请人为金丝玉匠公司。
根据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于2020年8月27日出具的(2020)沪闸证经字第847号公证书以及2020年8月14日出具的(2020)沪闸证经字第863号公证书,双组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在名为“金丝玉匠企业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了296元。
经原审法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双组份公司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袋,显示袋内装有美缝剂一盒,美缝剂包装盒上有“至尊工匠”字样,还有长沙金丝玉匠建材有限公司等厂家信息,包装盒内的美缝剂瓶体和瓶盖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经调取(2019)湘01民初267号案件封存的产品中取得混合管实物,当庭配合胶瓶使用,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比对。
金丝玉匠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建材、装饰材料、五金产品、塑料制品、铝合金制品的销售、铝合金制品生产、铝合金制品加工。
金丝玉匠公司在淘宝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双组份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887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双组份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原审法院根据双组份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2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主题名称为一种AB双组份胶瓶;
特征A,包括A、B胶瓶,用于打枪胶;
特征B,所述的A胶瓶、B胶瓶通过卡扣连接组合,或A、B胶瓶连体;
特征C,(所述的A胶瓶、B胶瓶)密封配合AB胶水混合管和/或AB双组份胶瓶旋盖;
特征D,使用时,A、B胶瓶的出胶口与AB胶水混合管内壁固定,出胶位与混合管旋转90度,正好为打胶使用的角度,并将混合管牢牢卡扣在胶瓶上;
特征E,所述的AB双组份胶瓶旋盖包括内芯、外盖;
特征F,内芯用于与AB胶瓶的出胶口配合,外盖与AB胶瓶旋转固定,内芯与AB胶瓶出胶口对应处为二个密封结构。
双组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A、B胶瓶连体,关于特征C,涉案产品是采用的密封配合AB胶水混合管,其他全部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金丝玉匠公司对双组份公司发表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经比对,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AB双组份胶瓶,包括A、B胶瓶,用于打枪胶;
A、B胶瓶连体,并且密封配合AB胶水混合管,经调取(2019)湘01民初267号案件封存的产品中取得混合管实物,当庭配合胶瓶使用,A、B胶瓶的出胶口与AB胶水混合管内壁固定,出胶位与混合管旋转90度,正好使瓶内的胶可以挤出,并将混合管牢牢卡扣在胶瓶上;
AB双组份胶瓶旋盖包括内芯、外盖,内芯用于与AB胶瓶的出胶口配合,外盖与AB胶瓶旋转固定,内芯与AB胶瓶出胶口对应处为二个密封结构。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2,其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本院不再重复比对。
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为:所述A胶瓶和B胶瓶的瓶嘴设有出胶口和卡位,所述的出胶口位于胶瓶上部的一侧,且AB胶瓶的出胶口尺寸相同。
经比对,原审法院认为,A、B胶瓶的瓶嘴设有出胶口和卡位,出胶口位于胶瓶上部的一侧,且AB胶瓶的出胶口尺寸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2020)沪闸证经字第831号公证书、(2020)沪闸证经字第847号公证书以及(2020)沪闸证经字第863号公证书的记载,金丝玉匠公司在淘宝店铺、线下门店、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内宣传、展示或销售了标有“至尊工匠”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定金丝玉匠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金丝玉匠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丝玉匠公司虽称被诉侵权产品瓶身并非其制造,而是从案外人江都区鑫泰锚固材料厂购买,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个人之间的联系,且通过聊天记录亦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他人制造、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瓶身上均印刷有金丝玉匠公司名称的厂家信息,可以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金丝玉匠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双组份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双组份公司主张金丝玉匠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双组份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和金丝玉匠公司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双组份公司主张金丝玉匠公司侵权具有恶意,理由是双组份公司曾于2019年1月17日针对金丝玉匠公司侵害双组份公司的其他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提起诉讼,另案诉状中列明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全部专利。
原审法院认为,双组份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的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且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同一产品,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同时,双组份公司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相应维权开支13887元,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16万元。
对于双组份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金丝玉匠公司于庭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要求中止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金丝玉匠公司未在答辩期内申请涉案专利无效,且双组份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故对于其要求中止诉讼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丝玉匠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双组份公司ZL201721074299.0号“AB双组份胶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金丝玉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双组份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双组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8962.96元,由双组份公司负担3000元,金丝玉匠公司负担5962.96元。
本院二审期间,金丝玉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和长沙匠智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用以证明双组份公司的关联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2.9元,而金丝玉匠公司购买的胶瓶单价为2.1元,二者相差0.8元。
双组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因是:该份证据来源不明,买方无公章,无法确认合同约定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金丝玉匠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加盖合同双方的印章,既无法证明合同双方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亦无法证明合同约定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故本院不予采信。
双组份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金丝玉匠公司在本院二审中主张该产品来源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2019)湘0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产品来源一致。
上述判决书对此表述为:“2018年1月1日,金丝玉匠公司与武汉达尔诺胶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金丝玉匠公司委托武汉达尔诺胶业有限公司加工金丝玉匠美瓷胶等产品,金丝玉匠公司负责提供加工品款式、数量、技术要求、交货时间等,金丝玉匠公司负责提供内外包装及其他标有商标的包装及印刷品等与加工品有关的内容,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
金丝玉匠公司提供的武汉达尔诺胶业有限公司发货单显示,该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及3月28日分别向金丝玉匠公司发货金丝玉匠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侵权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同时,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金丝玉匠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是否正确;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金丝玉匠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表面载有“至尊工匠”商标、“长沙金丝玉匠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金丝玉匠公司网址、地址、全国统一客服热线、企业微信平台二维码及金丝玉匠淘宝店二维码等商业标识信息,上述标识信息均明确一致表明产品制造商为金丝玉匠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亦由金丝玉匠公司直接对外公开售卖,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金丝玉匠公司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无不当。
金丝玉匠公司主张实际生产者另有他人,但其在原审与本院二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缺乏证据支持。
同时,即便金丝玉匠公司没有在物理上实施制造行为,但依其所主张的(2019)湘0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可见,金丝玉匠公司与案外加工方合作,系由金丝玉匠公司负责指定加工品款式、型号和技术要求,加工方根据金丝玉匠公司的订单需求提供产品,此亦证明金丝玉匠公司不仅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同时也是制造者。
金丝玉匠公司主张其未实施制造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组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许可及收费等证据,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决定赔偿数额。
金丝玉匠公司单方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
因此本案应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具体分析如下:一方面,关于侵权行为的性质。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
本案中,金丝玉匠公司不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实施了制造行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处于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源头环节。
另一方面,关于侵权情节。
在本案诉讼前,金丝玉匠公司已经在(2019)湘01民初267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被判侵权,且前案已结,虽然前案所涉专利权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不同,但前案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均与AB双组份胶瓶有关,金丝玉匠公司应当知道其行为已经侵害他人权利,并应及时采取措施。
然而,金丝玉匠公司不仅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反而在自营店铺继续销售相关产品,其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因此,在双组份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综合考量金丝玉匠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确定金丝玉匠公司赔偿双组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6万元于法有据,金丝玉匠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双组份公司原审起诉要求判决金丝玉匠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在支持双组份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综合侵权行为的认定和酌定保护的赔偿数额确定案件受理费的分担符合法律规定,金丝玉匠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丝玉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长沙金丝玉匠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审 判 员 薛 淼审 判 员 何 隽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琳洁书 记 员 汪 妮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206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原晓爽审判员:薛淼、何隽法官助理:张琳洁书记员:汪妮裁判日期2021年8月23日涉案专利“AB双组份胶瓶”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1074299.0)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制造商;
法定赔偿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金丝玉匠建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长沙金丝玉匠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ZL201721074299.0“AB双组份胶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沙金丝玉匠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2.96元,由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长沙金丝玉匠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962.96元。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问题人民法院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法定赔偿时,对侵权行为、侵权情节因素的考量裁判观点1.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
2.侵权情节:侵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行为侵害他人专利权后,仍继续实施侵害该专利权相关行为的,应当认定该侵权人具有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故意,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