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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20140号
案件名称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黄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20140号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胜,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斐,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男,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塘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胡嘉祺书记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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