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民终2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秦西工贸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春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山,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兴,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110113412,住启东市王鲍镇星中街16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角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兴兴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鹿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诉争两款侵权产品未侵犯上诉人主张的第27553053号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被上诉人销售的两款诉争侵权产品明显不属于与上诉人合作经营的范畴,系其个人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2.被上诉人销售诉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权以及企业名称权。
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成立了字号为畅熠的公司,同时申请了“畅熠”商标,其在印制上诉人名称和商标的前提下,又恶意将商品来源指向其畅熠公司和品牌,显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侵权。
3.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确定的商誉和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其销售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权利,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缺乏诚实守约精神,作为上诉人的合作人之一,恶意利用上诉人商誉为自己吸引客户,私自销售并收取货款,却将所有法律责任置于上诉人身上,性质十分恶劣。
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款侵权产品未侵犯第27464797号、27757721号、35831287号商标专用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如前所述,案涉侵权产品并非上诉人生产销售,也未经上诉人许可授权,被上诉人在案涉侵权产品机身上印制相关侵权标识,显然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上诉人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朱兴兴二审辩称,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本、微信聊天记录、展销会图片及送货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李春雷于2017年4月份开始合作,共同经营的企业包括上诉人,共同经营的产品,包括电池、手电钻等,涉案两款手电钻的销售发生于双方共同经营期间。
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鹿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兴兴立即停止侵害其第27553053号、第27464797号、第35831287号、第27757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朱兴兴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朱兴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商标权属及许可事实第274647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胡勤,核对使用于第7类商品:电动手操作钻孔器、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等,有效期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8年11月13日。
第2775772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胡勤,核对使用于第9类商品:测量水平仪、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有效期自2019年01月28日至2029年01月27日。
第358312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胡勤,核对使用于第8类商品:磨具(手工具)、钻头(手工具部件)等,有效期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9年10月27日。
第275530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胡勤,核对使用于第7类商品:石材切割机、电锤,有效期自2019年01月28日至2029年01月27日。
第27553053号“”注册商标,胡勤于2017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7日通过初审并公告。
胡勤授权许可金鹿角公司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有效期内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约定金鹿角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本案诉讼中,胡勤出具声明,授权金鹿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商标维权诉讼。
二、金鹿角公司的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金鹿角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8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春雷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电池、电动工具的生产、研发、销售等。
2020年4月1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诉深圳市福田区鑫达机电商店(以下简称鑫达机电)、金鹿角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案),案号为(2020)粤03民初1690号,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
该案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厦鹭证内字第55102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25日,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宝时得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店名为“鑫达机电”的商铺购买了电钻一套,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经拆封公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的工具箱、被诉侵权产品机身上有“金鹿角制造(中国)南通”的字样,内附宣传手册正面、内页、背面均有“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
工具箱上正面写有“精品锂电工具金鹿角制造(中国)南通”的字样,打开该工具箱,内含手持电钻一个、充电器一个、电池包一个、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以及宣传手册一张。
宣传手册正面上写有“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品牌:JKT金科塔TM金盾锂电”的字样,背面上显示有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启东市王鲍工业园区,电话:0513-83998421(传真),订货电话13862898945朱经理,内页也有“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上写有“JKT金科塔TM”字样,被控侵权产品背面上写有“JKT金科塔TM、JKT0018”以及“金鹿角制造(中国)南通”的字样,底部有“金鹿角制造(中国)南通”字样,充电主板上也显示有“金鹿角制造(中国)南通”字样,宣传手册上能够找到对应的JKT0018的手电钻。
扫描宣传手册背面的二维码,显示用户名称为“金畅熠锂电生产商”。
收款收据上显示品名规格冲电手电钻,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盖有深圳鑫达电动工具专用章。
该案法院的相关认定意见:金鹿角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动工具的制造,具备制造资质。
被诉侵权产品机身上印有“金鹿角制造(中国)南通”以及产品附的宣传册上标有“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认定金鹿角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制造侵权。
金鹿角公司制造的被控侵产品在市场公开流通,构成销售侵权。
关于金鹿角公司主张的主体不适格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金鹿角公司主张朱兴兴冒用其公司名义及商标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了另案起诉材料予以佐证。
经查,金鹿角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联五金机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该案相关判决结果:金鹿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时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金鹿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在宝时得公司案诉讼期间,于2020年5月22日向南昌市大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5月25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张俊华来到位于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柴桑大市场东A26号“华联五金机电”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手电钻二个,支付货款400元,取得收据1张、名片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收据、名片拍照后予以封存,后交由张俊华收执。
2020年6月30日,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1784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有黑色的手提工具箱二个,工具箱内各含手持电钻一把,另有充电器、电池包、产品使用说明书、金鹿角公司系列产品宣传手册及“收据”、“华联工贸公司机电供应站黎秋林”的名片。
二个工具箱正面均写有“金盾金科塔”字样;
二把手电钻上分别标注有相同的“JKT金科塔TM”、“JKTTM金科塔”、“金科塔制造(中国)南通”字样,标注的型号分别为“JKT0018”(18V)、“JKT0036”(36V);
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未标注商标标识和生产厂商等商品来源信息;
金鹿角公司系列产品宣传手册正面标注有“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品牌:JKT金科塔TM”、“金盾锂电”的字样,内页标注有“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背面上标注有“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启东市王鲍工业园区”、“电话:0513-83998421(传真)”、“订货电话:13862898945朱经理”等字样及微信二维码(扫描显示用户名称为“金畅熠锂电生产商”),宣传手册中包含有公证取证的上述“JKT0018”、“JKT0036”两种型号的产品;
收据显示,时间为2020年5月5日,锂电钻2台,金额为400元,盖有“九江市华联工贸公司机电供应站”印章。
2020年1月的《电工工具》会刊(整机版)和《电工工具》会刊(配件版)上,“经理人名片”栏目刊载有“朱兴兴”的名片,名片上标示以下信息:“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朱兴兴13862898945”、“地址:江苏省启东市王鲍工业园区”“电话:0513-83992889(传真)”。
淘宝网开设有“金鹿角”品牌电动工具销售店铺。
天猫网开设有“金鹿角旗舰店”,专业销售“金鹿角”品牌电动工具。
金鹿角公司当庭提交的其《锂电工具产品使用说明书》,标注有以下内容:“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启东市王鲍聚星镇北首”、“售后服务电话:13912226645”,标注的微信二维码的用户名称为“金鹿角&龙之翼”。
一审中当庭提交的其《金鹿角锂电动工具系列》宣传册(当庭陈述是为参加2019年广交会而制作)标注的联系电话为18912886358,公司地址为江苏省南通市吕四工业园。
当庭提交的“李春雷”的名片标示以下信息:“李春雷18944411818”、“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南通市吕四工业园”。
金鹿角公司为涉案公证,支付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公证费4200元。
三、朱兴兴的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朱兴兴的妻子吴冬梅通过其尾号为88287的银行卡,于2017年4月5日分两笔汇入李春雷银行账户20万元和3万元,于2017年4月22日汇入王辉(农业银行遵化市支行卡)12.9万元。
吴冬梅的记账本记载,2017年4月26日朱兴兴汇入款项1.3万元。
庭审中,朱兴兴主张双方于2017年4月开始合伙经营,其共投入了40万元,李春雷以存货和应收账款等作价60余万元作为投资款,上述款项是其与李春雷合伙经营的投资款;
销售盈利部分李春雷先提成10%,剩余的盈利双方四六分成。
2017年11月7日,朱兴兴、吴冬梅作为甲方,李春雷、胡勤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投资合作贷款协议书》。
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为扩大规模,让现有金鹿角公司和启东得芯电动工具厂顺利运转,双方协商决定由甲方将其***私有房产抵押,向启东农商银行王鲍支行贷款50万元,银行贷款50万元已于2017年11月7日开始起息,款项已于2017年11月13日入账(详见现金明细账本);
借款期限一年;
贷款利息由公司每季度向银行支付,贷款到期一次性由公司支付给银行;
甲乙双方对贷款负共同偿还责任,共同承担风险。
2017年11月8日,吴冬梅账户收入贷款50万元;
2017年11月13日,吴冬梅将395135元转入胡勤银行账户;
2018年11月7日,胡勤将40万元转入吴冬梅银行账户;
同日,吴冬梅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04186.33元。
吴冬梅的记账本共有两本,一本是收支项目账本,一本是现金(银行)流水账本,第一笔记载的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最后一笔的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
收支项目账本记载有以下主要相关内容:2017年4月26日,朱兴兴汇入款项13000元;
2017年4月26日,转王洪章深圳电池供应商13000元(春雷转);
4月29日,转江西好德35700元,承兑30000元,春雷微信付款5700元;
5月2日,转入春雷5700元(待付江西好德);
11月15日,付角磨机板子390元、威克士线路板3150元、角磨机镍片270元、注册商标(金科塔)1600元;
11月25日,付德伟款电池包2880元、东成款电池包40元、展会机头650元。
现金(银行)流水账本记载的支出流水栏,有李春雷和胡勤的签名。
吴冬梅与李春雷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有以下相关内容:1.吴冬梅发送的信息:“因为当时说好是胡勤管生产的,所以我也会想是不是因为我在车间在干涉所以她不来!
既然她现在这段时间在忙账目发货的事那就先忙,有空就过来一起帮帮忙……凡事我们商量着办,协调好,好好地干下去”、“兴回来也是接接生意谈谈客户……生产总归是我们弄好”、“现在厂里基本上来说是慢慢走上好的方向了……”。
2.李春雷发送的信息:“胡勤呢也确实走不开!
而且如果胡勤不弄发货和账目就得我亲自去弄……你们4月初打款来到4月底回来帮忙……因为我们觉得既然选择合作就不要多余的计较,我选择兴兴也是觉得和我做生意这几年没闹过别扭……所以谈的时候我们说的条件就是兴兴回来……”、“大事小事都是我们的事!
这就是起步阶段什么都得干,不分彼此”。
朱兴兴手机中的“金鹿角锂电池股东群”微信群,成员有李春雷、胡勤、朱兴兴、吴冬梅。
2018年1月14日,李春雷在群里推送了“A东台浩达电动工……”等11个微信用户名片,并发送信息“猪八戒加下她!
我原来的客户!
”;
李春雷于2018年2月在群里发送有以下相关信息:“@ZXX公帐少算七千多……”、“收入28547元!
减去322元箱子充电器商标钱!
减去1125元机头钱上厂里公帐!
余款27100元!
厂里收7100元!
余款2万元给你们”、““@ZXX明天对账!
把胡勤机头和朱兴兴的全部对了!
然后@lce正好做一份整机合作合同,分成为五五分”;
朱兴兴在群里发送有二份“送(销)货单”,收货单位(人)为“黎老板”,编号为NO.6598728、NO.6598731,商品和数量为金科塔36V11台、金科塔18V12台、金科塔98V无刷5台、无刷机头2只、充电器(扳手)1只、外壳1只,送货单位主管栏标示为“朱兴兴”。
朱兴兴使用有与上述“金鹿角锂电池股东群”微信群中发送的相同的“送(销)货单”。
2018年3月23日开具的NO.6591663号及2018年4月1日开具的NO.6591670号“送(销)货单”上有胡勤的签名。
2018年3月27日开具的NO.6591664号“送(销)货单”,收货单位标注为“江西、黎老板”,商品和数量为扳手线充2个、72V电池1节、金科塔98V一体扳手5台、金科塔98V无刷扳手5台。
2018年4月2日开具的NO.6591671号“送(销)货单”,收货单位标注为“深圳、李老板”,商品和数量为金科塔88V无刷扳手10台。
2018年3月22日开具的NO.6591661、NO.6591662号“送(销)货单”,涉及的商品包括金科塔18V和金科塔36V。
上述“送(销)货单”送货单位主管栏签署为“朱兴兴”或“朱兴兴13862898945”。
2018年4月15日,李春雷通过微信转账给朱兴兴3000元,注明为“长沙唐水林转3000”。
2019年1月30日,朱兴兴通过微信向微信名“LXJ五金”发送的2018年3月19日的“金鹿角锂电送货单”,品种包括金盾18V和金科塔98V无刷,发送的“南通金科塔锂电工具报价单”,标示的品牌为“金科塔”,品种有锂电钻、电板手、角磨机、电锤、吹风机等。
2018年2月19日,金鹿角公司参加展销会,在A145号展位展览其金科塔品牌的手电钻等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胡勤为第27464797号、第27757721号、第35831287号“”注册商标及第275530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鹿角公司经胡勤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商标维权诉讼。
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依查明的事实,讼争侵权产品在其工具箱上标示的“金盾金科塔”、宣传手册上标示的“旗下品牌:JKT金科塔TM金盾锂电”、手电钻上标示的“JKT金科塔TM”或“JKT金科塔TM”,其中包含的“金科塔”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性使用行为。
案涉第27553053号“”注册商标核对使用于国际分类第7类石材切割机、电锤商品,其中的“金科塔”三个字为商标的主体部分和显著特征。
讼争侵权手电钻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石材切割机和电锤商品存在联系,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讼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金科塔”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应属于“”注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产品宣传手册上标注的“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金鹿角公司的企业名称,手电钻及充电主板上以等大的字体标示的“金鹿角制造(中国)南通”,其中的“金鹿角”系作为金鹿角公司的企业字号使用,并非如金鹿角公司主张的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属于金鹿角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讼争侵权产品为宝时得公司案及九江市“华联五金机电”店铺销售的手电钻,产品上使用有“金科塔”商标并标明产品制造商为金鹿角公司,朱兴兴对其向上述两家销售讼争手电钻的事实不持异议。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朱兴兴是否与李春雷共同经营金鹿角公司,共同经营的范围是否包括第2755305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产品是否包括手电钻。
对此,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朱兴兴是否与李春雷共同参与金鹿角公司的经营问题。
金鹿角公司起诉状中陈述,2019年1月,金鹿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雷与朱兴兴共同出资成立了南通朱雀工具有限公司,由于双方理念不同,遂于2019年3月结束合作。
朱兴兴庭审中辩称,金鹿角公司于2017年4月成立后,双方从4月份起就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其投了40万元,李春雷以存货和应收账款等作价投了60余万元,经营盈利李春雷提10%,剩余盈利双方四六分成,合伙关系至今未解散或清算;
南通朱雀工具有限公司的成立原因为,金鹿角公司在2018年与河南威斯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李春雷为规避公司账户被执行的风险而设立,但该公司设立后未实际从事经营活动。
庭审中,金鹿角公司对朱兴兴当庭抗辩的上述合伙经营时间、投资及利润分成情况作出了相同的陈述,但主张仅为双方达成的合作意向,且合伙经营的是李春雷当时的“启东金鹿角电动工具厂”个体工商户,并非金鹿角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2017年4月达成了合伙共同经营及各自的出资比例、利润分配协议,未持异议,对此事实应予确认。
根据朱兴兴提交的有效证据查明,2017年4月5日,朱兴兴的妻子吴冬梅分两笔汇入李春雷银行账户20万元和3万元。
吴冬梅的记账本记载的第1笔为2017年4月26日,内容为朱兴兴汇入款项1.3万元。
2017年11月7日,朱兴兴、吴冬梅与李春雷、胡勤签订的《投资合作贷款协议书》明确,由朱兴兴、吴冬梅以私有房产抵押贷款5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让现有金鹿角公司和启东得芯电动工具厂顺利运转,贷款利息及本金由公司偿还,双方对贷款负共同偿还责任,共同承担风险。
李春雷和胡勤在吴冬梅记载的现金(银行)流水账本的支出流水栏签名。
胡勤在朱兴兴开具的部分“送(销)货单”上签名,“送(销)货单”送货单位主管栏签署为“朱兴兴”或“朱兴兴13862898945”。
李春雷、胡勤、朱兴兴、吴冬梅的“金鹿角锂电池股东群”微信群,记录有李春雷向朱兴兴推荐的客户名片及货款往来对账等信息。
朱兴兴与李春雷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朱兴兴向李春雷发送的“金鹿角锂电送货单”、李春雷将客户货款转给朱兴兴的微信转账记录。
金鹿角公司起诉时主张,2019年1月李春雷与朱兴兴共同出资经营南通朱雀工具有限公司,庭审中又主张于2017年4月达成的合作意向,合作经营的是李春雷当时的“启东金鹿角电动工具厂”个体工商户,并非金鹿角公司,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询的结果为,“启东金鹿角电动工具厂”的成立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即在双方确认开始合伙以后约五个月尚成立,且金鹿角公司对该节事实的主张与现有证据及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证据和事实,有理由认定朱兴兴于2017年4月出资与李春雷等开始共同经营,双方共同经营的企业包括金鹿角公司,采纳朱兴兴对该节事实所持抗辩主张。
二、关于双方共同经营的范围是否包括第2755305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产品是否包括手电钻问题。
金鹿角公司起诉状中陈述,李春雷与被告共同出资成立的南通朱雀工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动工具等。
庭审中,金鹿角公司主张,2017年4月份开始,双方仅就电池业务存在合作关系,到2018年3月份就没有合作了。
朱兴兴辩称,双方合伙经营的范围包括:电池采购、电池包辅料采购,组成电池成品后销售;
整机采购,电池包是机器的一部分;
购进的整机上没有商标,用电脑刻字机刻上商标,用于销售。
经审查朱兴兴对其抗辩主张提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相关事实,胡勤申请注册27553053号“”注册商标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
吴冬梅的记账本记载有支付角磨机板子、角磨机镍片、展会机头等货款及2017年11月15日支付注册商标(金科塔)费用1600元。
在“金鹿角锂电池股东群”微信群中,李春雷发送有“收入28547元!
减去322元箱子充电器商标钱!
减去1125元机头钱上厂里公帐!
余款27100元!
厂里收7100元!
余款2万元给你们”、““@ZXX明天对账!
把胡勤机头和朱兴兴的全部对了!
然后@lce正好做一份整机合作合同,分成为五五分”等信息;
朱兴兴在群里发送的“送(销)货单”涉及的商品有金科塔36V、金科塔18V、金科塔98V无刷、无刷机头、充电器(扳手)、外壳等。
朱兴兴开具给“江西、黎老板”的“送(销)货单”中的商品包括扳手线充、金科塔98V一体扳手、金科塔98V无刷扳手等,开具给“深圳、李老板”的“送(销)货单”中的商品为金科塔88V无刷扳手,开具的其他“送(销)货单”涉及的商品包括金科塔18V和金科塔36V等。
朱兴兴通过微信向微信名“LXJ五金”的客户发送的2018年3月19日的“金鹿角锂电送货单”,品种有金科塔98V无刷等。
金鹿角公司2018年2月19日参加展销会展览的产品包括金科塔品牌的手电钻等。
金鹿角公司主张,双方仅就电池业务存在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且与现有证据及上述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证据和事实,认定朱兴兴与李春雷等共同经营的产品包括手电钻等,并非仅为电池业务,经营期间使用的商品品牌包括“金科塔”商标,采纳朱兴兴对该节事实所持抗辩主张。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实行注册商标核准制度,经核准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胡勤为核准登记的第27553053号“”注册商标权人,即使存在如朱兴兴抗辩的其参与了该注册商标的前期运作和费用分担等事实,在无胡勤授权的情况下,朱兴兴依法也不能认定为该注册商标的共有人,朱兴兴对该节事实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一、朱兴兴出资与李春雷等共同经营金鹿角公司,并在经营中使用“金科塔”商标销售电动工具等产品。
双方共同经营期间,金鹿角公司或胡勤对朱兴兴销售的手电钻产品及在产品上使用“金科塔”商标,均未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涉案讼争侵权事实发生时,双方已就合作经营事项达成终止合作协议或清算,也无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金鹿角公司或胡勤已向朱兴兴发出停止使用第27553053号“”注册商标的通知,朱兴兴在销售的讼争侵权产品上使用“金科塔”商标,并标明产品制造商为金鹿角公司,未侵犯第27553053号“”注册商标权,也不是擅自使用金鹿角公司的企业名称,金鹿角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
二、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商标权及权利的行使,既涉及对商品来源的区分、商品和售后服务的质量保证,也涉及公众权益的维护等诸多方面内容。
在提起本案诉讼以前,朱兴兴与李春雷等共同经营金鹿角公司期间使用“金科塔”商标的事实,隐含了双方对商标具有的区分产品来源及商品本身的质量是认可的,相互间的合作具有合理的信赖关系。
本案诉讼中,双方矛盾较深,经调解未能达成和解,相互间已不具有共同经营需要的合理信赖关系,金鹿角公司和胡勤事实上也已不能合理地要求朱兴兴在使用“金科塔”商标时保证相应的产品品质的一致性。
如果允许朱兴兴在未取得胡勤许可的情况下,继续在产品使用与第2755305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金科塔”商标标识,会导致该商标不能再识别单一的商品来源,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无法保证商标的识别功能和消费者权益,也不利于正常的市场竞争,滥用权利还可能造成商标权失效,并给双方带来新的纠纷,有违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鉴于朱兴兴与李春雷间没有书面的共同经营协议及经营期间的约定,虽然金鹿角公司主张的涉案侵权事实不存在,但金鹿角公司经胡勤授权提起本案商标侵权纠纷之日,具有第27553053号“”注册商标权人向朱兴兴发出的停止使用该商标的通知性质。
综上,为维护商标权的基本功能、商标许可的规范性和市场主体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判令自金鹿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0年10月13日)起,朱兴兴不得继续使用第27553053号“”注册商标。
上述判定意见,可能导致的对双方在共同经营中的自身权益带来的不利影响,各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朱兴兴自2020年10月13日起,不得继续使用第27553053号“”注册商标。
二、驳回金鹿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金鹿角公司负担5920元,朱兴兴负担1500元。
二审中,上诉人金鹿角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启东市畅熠电动工具厂工商信息打印件及畅熠商标档案打印件,证明朱兴兴及其妻子吴冬梅于2019年10月成立了上述工具厂,并于同年11月在第七类商品上申请了相关畅熠商标。
朱兴兴在印制上诉人的名称和商标的前提下又恶意将商品来源指向其注册的公司及品牌,属于窃取上诉人商誉、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行为,构成侵权;
2.李春雷与上诉人会计金艳妹的微信聊天记录、金燕妹的证言及李春雷与朱兴兴的通话录音,证明李春雷就整机合作已于2018年8月底与朱兴兴分开,此后朱兴兴销售的整机均系其个人行为。
朱兴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畅熠电动工具厂是2019年10月29日才成立,其于2020年中旬才将微信名变更为畅熠锂电生产商,与案涉两款手电钻销售没有关联性;
整机合作分开属实,但双方还在共同经营,其有权使用上诉人名称及商标。
被上诉人朱兴兴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其与网名为熊小姐、5月科技、竹子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2.金鹿角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主要证实双方在共同的经营期间,朱兴兴以金科塔锂电的微信名开展业务;
3.其与金燕妹的聊天记录及与客户张永辉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一审中提供的其他的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产品包括手电钻等。
金鹿角公司对金鹿角微信群及朱兴兴与金燕妹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朱兴兴与李春雷就整机合作事宜于2018年8月底结束,之后就电池业务还存在共同经营关系,双方合伙至今没有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双方之间确实就电动工具经营事宜存在合伙关系,但因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导致双方对经营范围、合伙资源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约定不明,本案纠纷即因朱兴兴对外经营使用金鹿角公司名称及案涉商标而引发。
本院经对上述事实的综合分析,认为金鹿角公司有关朱兴兴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分述如下:首先,案涉双方系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朱兴兴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使用合伙资源对外开展业务;
其次,现有事实表明,双方合作之初,朱兴兴即是以金鹿角公司名义及使用案涉商标对外开展业务,之后双方虽约定就整机业务不再合作,但其他业务并未终止,双方合伙关系仍然存在,在未明确约定朱兴兴不可再使用金鹿角公司企业名称及相应商标的情况下,朱兴兴沿用之前的经营模式并无不当;
最后,即便朱兴兴销售案涉两款电钻产品所得未入合伙账目,也应属双方的内部合伙经营纠纷范畴,而非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理由。
此外,鉴于目前双方的关系,一审法院从维护商标基本功能的角度出发,判令朱兴兴不得继续使用第27553053号“”注册商标,既保证了该商标发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也有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及案涉双方的长远经营利益,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应予肯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鹿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南通金鹿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