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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莎车县鑫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新31民初88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莎车县鑫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莎车县鑫华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新31民初88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莎车县鑫华超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经营者:龚玉珍,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莎车县鑫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莎车县鑫华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龙头的大型国有企业,公司前身为新疆伊犁酿酒总厂,始建于1955年,迄今已有60年的白酒酿造历史。

1999年5月原告上市,成为新疆第一家白酒类上市公司,总股本44,100万元,总资产达31亿元。

原告以雄厚的综合实力荣获中国白酒工业经济效益十佳企业、全国科技进步奖优秀企业、国家AAA级信誉企业、全国食品行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等荣誉。

2007年12月伊力白酒荣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颁发的“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认证,系新疆第一个拥有“中国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的企业。

原告生产、销售的伊力牌系列白酒系用天山雪水、伊犁河谷优质五粮为原料,采用传统工艺及现代科技精心酿制而成,被誉为“新疆第一酒”,享有“新疆茅台”之美誉。

原告享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于1961年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注册为“伊犁白酒”商标。

1964年12月1日经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核准为“伊犁牌”商标,1979年变更注册为“伊力牌”商标(放弃牌子专有使用权),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伊力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生产、销售“伊力老窖”白酒,经过近三十年的市场经营与发展,“伊力老窖”白酒凭借其优良的品质和醇正的口感成为新疆白酒市场上人尽皆知的知名商品,更是原告企业的龙头产品。

2017年仅“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产品实现产值达7.35亿元。

随着原告“伊力牌”的“伊力老窖”白酒产品知名度、商品信誉及销售份额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也屡禁不止。

2021年1月18日,莎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16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4瓶,经鉴定上述共计20瓶“伊力老窖”白酒不是原告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被告销售的假冒的“伊力老窖”白酒,不仅侵占了原告白酒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重大的商誉及经济损失,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原告的知识产权,保护“伊力牌”驰名商标,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净化酒类市场营商环境,保障消费者食品人身安全,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莎车县鑫华超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伊力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25129号“”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2021)0118-1号《莎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新伊鉴字(2021)第50号《鉴定证明书》各1份。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持有的第125129号“”商标在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

拟证明,第125129号“”商标自注册以来获得国内外多项大奖,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3.(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证明》1份。

拟证明,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获得过国内外多项大奖,在疆内白酒市场销量位于首位,在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

以上1至3项证据,证明原告“伊力”牌商标系驰名商标,“伊力老窖”白酒系知名商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声誉损失,应当给予严惩。

4.聘用律师合同1份。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签订聘用律师合同,并参照新疆律师收费指引标准(10万元以下*10%),应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6万元*10%)。

5.交通费52张、住宿费票据3张。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463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伊力特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始建于1956年。

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牌六大系列上百个品种白酒。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陆续注册了“伊力”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获得过多项大奖,在白酒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在新疆地区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伊力特曲”白酒自1972年至今获得过多项大奖,在新疆白酒行业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

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牌“伊力老窖”“伊力柔雅”“伊力特曲”白酒在新疆白酒市场上的销量位于前列。

伊力特公司系第125129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权利人。

另查明,莎车县鑫华超市成立于2020年1月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龚玉珍。

2021年1月18日,莎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16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4瓶,经原告鉴定均为假冒酒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原告系第12512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伊力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由人民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莎车县鑫华超市成立于2020年1月3日,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侵权酒品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且2020年受疫情影响,其实际经营时间不足一年,但由于莎车县鑫华超市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具有过错,且态度上拒不承认其侵权行为。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白酒商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主动致歉认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3,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部分)。

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

综上,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莎车县鑫华超市(经营者:龚玉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莎车县鑫华超市(经营者:龚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莎车县鑫华超市负担500元,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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