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猛波,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猛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张猛波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