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民终3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水县曾一文具店,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社区学府路彭中4号门面。
经营者:汪贵菊,女,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水县曾一文具店(以下简称曾一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4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上诉人曾一文具店经营者汪贵菊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曾一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10 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曾一文具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曾一文具店所举示的证据没有销货单位签章,也不能显示出有效的上游主体信息,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合法来源。
曾一文具店答辩称,进货单上没有盖章是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已经举示出上游主体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合法来源。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一文具店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内存卡),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曾一文具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 000元;
3.判令曾一文具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器机架、连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截止)。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 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主要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金士顿官方网站的公司荣誉中载明了“金士顿”自1999年至2017年获得的多项荣誉。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110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钟才清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4月23日下午,公证员陈泽、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程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钟才清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彭水县彭水中学附近标识有“曾一文具”字样的店内,钟才清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Kingston”字样型号为DTSE9(16GB)的U盘1个、4GB内存卡1个,共消费人民币80元(大写:捌拾元整),并取得编号为“0026269”的收据一张以及含有“汪贵菊”字样的手机付款截图一张。
整个购物过程由公证员陈泽、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程监督,二人还对购物过程中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陈泽将上述商品及票据拍照后封存,并将封存后的上述证物交由钟才清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二十张及封存实物。
2020年10月20日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并拆封,内有标有“Kingston”字样型号为DTSE9(16GB)的U盘1个、4GB内存卡1个、收据一张。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涉案内存卡的包装正面、背面,以及U盘正面、内存卡背面均有“Kingston”字样,经官网验证U盘、内存卡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
收款收据上载明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收款事由为U盘、内存卡,金额分别为56元、24元,收款人栏有手写的“曾一文具”字样。
曾一文具店表示取证公证书内容不真实,需以录像为准。
汪贵菊于2017年9月从位于重庆朝天门常德商场负二楼B8处署名为重庆张强电器购入涉案的金士顿U盘和内存卡,U盘上标有“张强电子移动存储”字样,目前曾一文具店剩余1个金士顿U盘、1张金士顿内存卡。
另查明,曾一文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7年6月28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道河堡社区学府路彭中4号门面,经营范围为:文具、办公用品、日化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由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之规定,金士顿公司公证取证时间虽发生在2020年4月23日,曾一文具店在2019年11月1日之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金士顿科技公司享有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金士顿公司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整个购物过程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所购商品及票据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曾一文具店自认票据出自其店铺,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公证实物查验结果可以认定公证封存的实物系曾一文具店销售。
涉案产品内存卡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庭审查验时显示涉案产品非官方正品,会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关于曾一文具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曾一文具店庭审时举示了2017年9月28日转账记录及进货单,清华同方内存卡照片、进货单、转账记录、退货单,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进货单及转账记录,汪贵菊与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的通话记录,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广告牌照片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来源。
曾一文具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品出自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曾一文具店作为一般消费者基于对上游卖家的信任购买涉案产品,在没有证据显示曾一文具店有侵权故意的情况下,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曾一文具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免除其停止侵权,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关于金士顿公司要求曾一文具店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金士顿公司、曾一文具店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如下情况酌情确定曾一文具店的赔偿金额:1.涉案商标“KINGSTON”具有较高知名度;
2.曾一文具店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该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
3.金士顿公司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并进行了公证取证。
综合以上因素酌情确定曾一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判决:一、曾一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金士顿公司享有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内存卡),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二、曾一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一文具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一审证据补充查明,曾一文具店举示的《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显示“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长德商场负二层A34、B8、B11、B12,经营者姓名:庞维,联系电话:139xxxxxxxx”;
曾一文具店举示的《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显示“地址:重庆朝天门长德新美商场负二楼B8号、11号、12号,手机:136xxxxxxxx 139xxxxxxxx,户名:庞维”。
承办人当庭拨打139xxxxxxxx,告知对方找庞维后,对方告知拨打136xxxxxxxx;
后拨打136xxxxxxxx,核实通话对方为庞维,庞维表示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由其经营,经营场所是长德商场又称长德新美商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曾一文具店所举示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曾一文具店一审中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品出自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
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的经营者为庞维,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长德商场负二层B8、B11、B12。
故曾一文具店举示的证据能够显示出有效的上游主体信息,金士顿公司认为不足以证明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依法酌定曾一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金士顿公司关于曾一文具店没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士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