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初207号原告:郑州张百年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金梭路**。
法定代表人:曹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赛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法定代表人:王培丽,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iv>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原告郑州张百年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百年公司)与被告青岛赛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生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佰陆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被告赛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百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628426号和第41232418号“虎镖”商标专用权,立即关闭虎镖个护专营店;
2.判令被告赛生公司在京东商城(×××.com)首页位置将侵权事实公示3日,以消除影响;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10月30日,为案外人曹新担任股东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主要从事“虎镖”冷敷贴系列贴、“虎镖”双层医用冷敷贴系列贴等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业务。
自成立之日起,原告和曹新分别在第10类医疗器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枚“虎镖”系列商品商标,如第12016972、2337448号“虎镖”商标等。
2015年4月2日,原告在第35类“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市场营销”等服务项目上提交了“虎镖”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16628426。
随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核准,前述商标转让于曹新名义下。
因第35类服务项目的变化较大,曹新为进一步明晰要保护的商品项目,2019年9月23日又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提交了第41232418号“虎镖”商标的注册申请,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
自2015年以来,原告通过参加历届全国药品交易会、全国医药保健品交易会(威联药交会),进行宣传和推广活动,在相关消费市场取得一定的品牌认知度。
原告还自建网上商城,对“张百年”“虎镖”品牌商品进行销售和推介。
原告准备在电商平台开设店铺推广商品时,发现本案京东商城京东大药房已经由被告开设“虎镖”名称的专营店铺,严重影响了原告经营、推广与服务。
在曹新的书面授权下,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原青岛虎镖商贸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虎镖个护专营店”(下称涉案店铺),属于京东旗下京东大药房医疗用品和卫生制剂推荐零售店铺。
涉案店铺销售“赛生适今可”抑菌喷剂、“冰王”系列药妆和卫生制剂商品。
后青岛虎镖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赛生公司。
涉案店铺提供的是在互联网流通领域以提供商品销售的服务,即使售卖的“赛生适今可”“冰王”等品牌商品经过合法授权,但被告所获的授权仅仅及于商品商标上的使用,其在销售商品提供的综合便利服务行为上,已经超过了原商品商标的核定保护范围。
具体来说,被告开设“虎镖个护专营店”,在店铺显著位置和介绍文字中使用“虎镖”标识,其目的不在于识别商品的具体提供者,而在于标识在互联网环境中的经营场所以区分服务提供者的来源。
涉案店铺通过京东APP或PC端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消费者之间提供销售搭建在线市场。
被告借助京东商城的影响力,经营涉案店铺,已经在客观上挤压了原告在医疗器械商品上经营网络店面的机会。
原告在相关销售服务和互联网销售服务上已经在先注册了“虎镖”商标,被告开设京东虎標个护专营店,并将其作为京东商城旗下京东大药房推荐店面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被告赛生公司是店铺开设主体,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是京东商城的运营方。
根据被告涉案店铺的公证信息显示,涉案店铺自开设之日经营利润已超过百万之巨。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赛生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赛生公司(原青岛虎镖商贸有限公司)与合作供货生产商的“虎镖”系列产品于2014年10月20日就在国家药监局国产化妆品进行了生产备案,“虎镖”第4162810号商标在2007年5月14日就注册完毕,2015年5月1日授权于苏州虎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国独家运营商,同年2015年11月1日原青岛虎镖商贸有限公司拿到了“虎镖”系列产品的销售授权,而原告郑州张百年医药有限公司2016年8月21日才拥有35类广告服务类商标,商标分类项目是“卫生制剂零售与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市场营销”等服务,答辩人经营销售的是化妆品,拥有的是“虎镖”第4162810号商标,3类化妆品非卫生制剂也非医疗用品,不在原告35类商标权限之内。
二、答辩人赛生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受京东平台邀请入驻京东个人护理类目下自主店铺,按照京东平台的规定,入驻京东后店铺名称(商号)的命名规则是:企业名称简称+类目属性+店铺性质分类,因答辩人赛生公司在2015年12月29日在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报服务局申请注册了“青岛虎镖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全称与商号简称等均得到了实体许可与保护。
原告提供的公证处页面截图与录像是京东大药房的广告非其销售的产品目录。
在2019年原告申请入驻了京东销售10类一类器械膏药,想使用虎镖个护专营店,这个店招遭到了京东的拒绝。
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委托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公证了京东虎镖个护专营的店铺名称以及销售的产品录像截图,然后去国家商标局抢注35类互联网广告服务类虎镖商标,于2020年7月14日注册,此行为严重触犯国家商标申请注册使用的规范,以明知市场存在商业主体名称而抢注商标进行诉讼获利行为。
三、原告声称虎镖个护专营店超出了商标的使用范围,与显著位置使用了“虎镖”标识,答辩人销售的是“虎镖”系列的化妆品,没有超出了范围,答辩人有三类化妆品“虎镖”第4162810号商标的销售授权与“虎镖”的进货凭证。
四、原告2019年12月30日从答辩人入驻的虎镖个护专营店购买了一瓶冰王维E保湿霜作为诉讼证据,冰王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原告声称在店铺显著位置和介绍文字使用了“虎镖”标识,目的不是识别商品具体提供者,答辩人是销售“虎镖”系列化妆品。
五、原告公证的虎镖个护京东自营旗舰店、虎镖旗舰店、淘宝虎镖旗舰店、香港虎镖百年堂等,这些店均在销售“虎镖”系列化妆品,店招列举这些化妆品个人护理类目,与原告郑州张百年医药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关系。
此类店铺与企业在原告注册35类商标之前就已经经营销售“虎镖”的化妆品系列产品。
六、原告提供徐振强销售黑膏药,与答辩人无关。
七、原告行为破坏了市场营商环境也占据大量的法院的正常诉讼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审核了入驻商家赛生公司的经营主体资质信息,确认该商家为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等,并已经将该商家的相关信息在网页上进行了公示。
另外,答辩人也审核了商家以“虎镖个护专营店”为名开设店铺的相关资质,确认其所出售的商品均有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及授权,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本案起诉前,答辩人并未收到原告关于涉案店铺的投诉,本案起诉后,经核查,涉案店铺已更名为“赛生个护专营店”,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赛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
2.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联网备案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第16628426号“虎镖”商标注册证书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和第41232418号“虎镖”商标注册证书。
4.商标维权声明书和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证明曹新是该两商标的注册人,也是原告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原告经曹新授权,有权禁止他人商标侵权行为。
5.(2019)豫郑新证内民字第740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中显示的专营店铺名称及网络营业执照信息用了“虎镖”二字,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6.(2019)豫郑新证内民字第85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同证据5,也显示其销售产品的详细信息及销量,显示为虎镖个护专营店。
7.(2020)浙义证保字第87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同证据6,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此时将该店铺作为京东大药房的推荐店铺。
被告在京东商城开设“虎镖个护专营店”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经营持续时间较长、服务品牌影响范围广泛,店铺经营获利巨大。
8.(2020)浙义证保字第131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即在淘宝上开设了“虎镖直邮店”,开店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张百年官方店”也是原告店铺,主要销售“虎镖”“张百年”的贴剂,证明原告使用“虎镖”商标服务的事实。
9.太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使用35类“虎镖”服务商标、商品商标的事实以及原告“虎镖”商品商标的维权记录和品牌认知度的情况。
10.部分公证费发票2张、公证费电子票据打印件2张、律师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未计算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的情况下,维权合理支出已经超过14,188元。
11.第12016972号商标截图打印件1份。
被告赛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未质证。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赛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虎镖”皲裂膏备案电子凭证打印件1张。
2.第4162810号“虎镖”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打印件2张,证据1-2证明被告售卖的化妆品有合法商标和备案。
3.香港虎镖中国区授权书打印件2份、委托书1份。
4.原告“虎镖”宣传单1份。
5.原告“虎镖”商标截图打印件1份。
6.“虎镖”系列终端要求及营运模式打印件1份。
7.“虎镖”产品系列文件汇总,证据3-7证明被告在2014年开始经营“虎镖”化妆品,店铺售卖的也是化妆品,被告销售的化妆品有合法授权和备案。
8.青岛虎镖商贸有限公司主体营业执照打印件(上有该公司印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变更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京东商城商家后台打印件1份。
9.入驻京东的美妆护肤截图打印件1份。
10.原告商标注册时间截图打印件1份。
11.发票1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2张。
12.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上盖有洛阳安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上盖有青岛斯特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香港虎镖中国区授权书复印件1张(上盖有平舆玛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第4266301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张(上盖有青岛斯特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生产委托书1份、授权使用声明书1份、第21946438A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1份(上盖有赛生公司印章)、第2173368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1份(上盖有赛生公司印章)。
13.平舆玛雅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上盖有赛生公司印章)、平舆冰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上盖有赛生公司印章)、检测报告打印件1份(上盖有赛生公司印章)、平舆冰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7份。
14.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2份。
15.虎镖证书文件1份(上盖有平舆玛雅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16.平舆玛雅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上盖有青岛虎镖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并附产品外包装)。
17.“虎镖”红花皲裂膏复印件2份(上盖有青岛虎镖商贸有限公司印章)。
18.产品截图打印件4份(上盖有赛生公司印章)。
19.平舆虎镖堂生物有限公司截图打印件1份、虎镖堂商标截图打印件1份。
原告对被告赛生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10、14、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赛生公司提交的证据3、6-9、11、15-18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赛生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中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生产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赛生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中香港虎镖中国区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使用声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赛生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中平舆玛雅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平舆冰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赛生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中检测报告打印件、平舆冰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未质证。
经审核,本院对被告赛生公司提交的证据1-7、10、11、13-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青岛虎镖商贸有限公司主体营业执照打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复印件、变更信息查询结果、证据12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生产委托书、香港虎镖中国区授权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京东商城商家后台截图、证据9,因系打印件,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授权使用声明书,其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而在此声明书中盖章的青岛斯特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9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东平台规则打印件1份。
2.青岛虎镖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青岛赛生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第4162816号“虎镖”商标注册证1份。
4.香港虎镖中国区授权书复印件1份。
5.委托书复印件1份。
6.赛生个护专营店京东截图打印件1份。
原告对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赛生公司对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百年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注册第16628426号“虎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宣传;
人事管理咨询;
搜索引擎优化;
市场分析;
市场营销;
商业审计;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2020年4月6日,原告将第16628426号“虎镖”商标转让给曹新。
曹新于2020年7月14日注册第41232418号“虎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
通过电子通信网络为第三方进行在线传播形式的广告;
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
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
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2020年12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新出具《商标维权声明书》,载明:有关其个人名义下的“虎镖”商品和服务商标,一直由本人授权给原告张百年公司使用,对该公司的使用行为予以认可。
现因知识产权维权需要,特将第16628426号、第41232418号“虎镖”商标授权给原告张百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主体提起侵权投诉或者诉讼主张。
2019年3月29日,申请人曹新的委托代理人程立到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对网页相关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9日,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樊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程立来到该处311室,程立对电脑进行了检查,又对电脑进行了相关操作,用KK录像机对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具体情况如下:百度搜索后,点击进入京东网官网,选择账号登录,点击京东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虎镖个护专营店”,显示“虎镖”“虎镖个护专营店”等信息,进入店铺,分别点击“虎镖个护专营店”评分详细中的“证照信息”等,显示“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等。
为证明上述过程,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民字第740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30日,申请人张百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新的委托代理人程立到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对其浏览网页及在网上下单购买产品的行为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30日,公证员冯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樊某申请人张百年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的委托代理人程立来到该处310室,程立使用本处电脑进行了相关操作,并通过KK录像机对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具体步骤包括:百度搜索“京东商城”,点击进入京东商城首页,选择账号登录,点击京东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虎镖个护专营店”,进入“虎镖个护专营店”页面,点击并进入虎镖个护专营店首页面,点击“证照信息”,显示虎镖个护专营店的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等。
为证明上述过程,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民字第85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称该公证书所购买的产品与本案无关。
2020年6月22日,申请人曹新到浙江省义务市公证处称,申请人是第16628426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现发现有网店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上述知识产权,为保留证据便于提交法院进行诉讼,通过该处“电子证据服务平台”“通用网页取证”功能进行取证,特申请电子证据保管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上述公证申请,公证员陈某与工作人员贾竞登录该处服务平台后台,将相关的数据文件进行解密、下载,后台自动对调取的证据文件进行校验,确认申办的数据文件未经修改,查明事实包括:“cx22580”账号的用户在京东账号查看“虎镖个护专营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该店铺内部分商品信息。
在“虎镖个护专营店”的首页显示有“京东大药房”等字样。
为证明上述过程,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了(2020)浙义证保字第87号公证书。
2020年11月4日,申请人曹新到浙江省义务市公证处称其是第**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网络上有网店销售的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上述知识产权,为保留证据以便诉讼,申请人通过“义乌公证服务平台”进行取证,特向该处申请“cx22580”账号的电子证据保管公证。
该处受理了申请人的上述公证申请,公证员陈某与工作人员金澍来登录该处服务平台后台,将相关的数据文件进行解密、下载、核验,确认数据文件未经修改,查明事实包括:查看店铺名为“虎镖直邮店”的店铺的首页内容、店铺印象以及部分产品页面,其中显示“虎镖直邮店”的开店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
为证明上述过程,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20年11月24日出具了(2020)浙义证内字第13173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赛生公司在京东商城中开设“虎镖个护专营店”,该店铺名称及带有“虎镖”字样的标识侵犯了其第16628426号和第41232418号“虎镖”商标专用权,并认可被告赛生公司的店铺名称已经更改,更改为“赛生个护专营店”。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新于2014年7月14日注册第12016972号“虎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0类:假牙、失禁用垫、口罩、奶瓶、杀菌消毒器械、外科植入物(人造材料)、静脉曲张用长袜。
原告张百年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销售: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化妆品、中草药制品、保健食品、保健用品、健康用品、健身器材、日用品、仪器仪表、办公用品;
医疗器械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被告赛生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五金产品批发;
服装服饰批发;
建筑材料销售;
日用百货销售;
化妆品批发;
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
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
许可项目:保健食品销售;
货物进出口;
药品批发;
药品零售。
2020年10月23日,青岛虎镖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赛生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92000万,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电子产品、文化用品等;
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互联网数据中心;
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信息服务业务等。
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为京东商城(域名:jd.com)的开办者。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赛生公司、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被告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新系第16628426号和第41232418号“虎镖”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赛生公司在京东商城上的网店名称中有“虎镖”字样,在网店名称旁边的图片中亦使用“虎镖”标识,涉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其目的不在于识别商品的具体提供者,而在于标识在互联网环境中的经营场所以区分服务提供者的来源,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排列顺序上一致,且都使用在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客观上也挤压了原告在互联网经营网络店铺展示商品和服务的机会,因此被告赛生公司在网店名称及图片中使用“虎镖”标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其主观上无过错且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授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是在网店名称及图片中使用了“虎镖”字样及标识,涉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原告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并不是被告销售的产品侵权,即使被告销售的产品已经合法授权,但其不能证明在网络店铺名称及标识中使用“虎镖”已获得商标权人的授权,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网店名称已经更改为“赛生个护专营店”,经查,被告网店名称及相关图片已更改,故法院对其停止侵权及关闭“虎镖个护专营店”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虎镖个护专营店”经营者并非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仅提供平台服务,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事前对“虎镖个护专营店”的经营者进行了经营资质审查,并且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在经营证照页面披露了被告的资质信息。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本院对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赛生公司在京东商城首页位置将侵权事实公示3日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商誉受到损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形式、侵权者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赛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赛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张百年医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张百年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郑州张百年医药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被告青岛赛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840元。
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