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云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珑,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官渡区林珑通讯器材经营部原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庞,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林珑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林珑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律师(姚庞)身份信息不明确,起诉书上的名称是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判决书上的名称却是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一份所谓的商标侵权物品权威鉴定报告。
三、被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一审中提供的所谓侵权物品证据(41页)照片,无拍摄时间和地点,而且物品还是在柜台上拍摄的,证据真实性可疑,存在故意摆拍证据的嫌疑。
四、被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一审中无法提供所谓的侵权物品在段涛店里柜台内出售的照片。
五、被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一审中无法提供所谓的侵权物品写有林珑签名或盖有官渡区林珑通讯器材经营部的有效收据。
六、被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一审中提供的所谓高德地图(42页)照片,无林珑和官渡区林珑通讯器材经营部字样。
七、被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一审中提供的所谓支付宝40元付款截图(47页)照片,无林珑和官渡区林珑通讯器材经营部字样。
八、被上诉人委托的代理律师事务所,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在天眼通APP上查询,找不到相关信息。
九、被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门头和营业执照(40页)照片,门头名称和官渡区林珑通讯器材经营部执照信息不对称。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并未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珑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包括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2000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曾用名称金电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和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快速存储器等,且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月25日,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授权使用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同时,也授权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并获得经济赔偿。
2019年12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当日与公证人员来到昆明市官渡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U盘”一个,使用支付宝支付购物款40元。
公证人员现场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看见商铺内悬挂“经营者:林珑,名称:官渡区林珑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
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店面、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亦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
2020年2月25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2822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标有“Kingston?”字样、“DataTraveler”字样和人头图案。
根据防伪标识,被控侵权商品不是正品。
官渡区林珑通讯器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珑,成立于2017年3月17日,于2020年9月10日注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2024537号“”和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反面的“Kingston?”字样与第2024537号商标“KINGSTON”的字母一致,仅大小写和字体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反面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一致,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反面“DataTraveler”字样与第6832602号商标“”字母一致,构成相同。
根据取证地址及涉案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由于“官渡区林珑通讯器材经营部”已经注销,原告现无证据证实林珑个人仍在从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由于被告侵权成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除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40元有相应的发票或单据证明外,原告未对因被告侵权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和律师代理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时间及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林珑负担2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其未收到被上诉人购买侵权产品款项40元。
另对公证保全有异议,认为公证人员没有出具任何证件,不认可公证人员身份,并认为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系上诉人出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还对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经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姚庞律师解释其因为个人原因工作关系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转至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林珑对此表示无异议。
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认为其在本案中并未构成侵权,其在2020年9月7日向官渡区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官渡区林珑通讯器材经营部,并于2020年9月10日注销成功。
因为上诉人在2019年10月29日已经把位于官渡区涛,所以官渡区林珑通讯器材经营部在注销之前,都是现在的经营者段涛在使用。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商标侵权物品权威鉴定报告,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侵权物品证据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拍摄时间和地点存在故意摆拍证据的嫌疑,并且无侵权物品在段涛店里柜台内出售的相关照片,另所谓侵权证据无林珑签名或盖有官渡区林珑通讯器材经营部收据。
本案中查询高德地图无林珑和官渡区林珑通讯器材经营部字样,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所谓支付宝40元付款截图照片,也无林珑和官渡区林珑通讯器材经营部字样。
被上诉人则认为,根据现场照片、现场出具的公证书、工作人员的工作照片等等均能够证明店铺的营业执照上名称经营者是林珑,根据正常消费者的判断和工商登记的相关规定,林珑就是该器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
现上诉人辩称实际经营者为段涛,但其没有提供店铺转让协议,也没有进行工商变更营业执照,虽然官渡区林珑通讯器材经营部2020年店铺注销,但是2019年被上诉人就申请了保全,官渡区林珑通讯器材经营部现在已经注销,由林珑本人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官渡区林珑通讯器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珑,成立于2017年3月17日。
2019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店面、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亦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
2020年2月25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2822号公证书。
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于2019年10月29日已经把位于官渡区涛,并于2020年9月10日注销了官渡区林珑通讯器材经营部,在该经营部在注销之前,都是段涛在经营。
但上诉人对以上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在本案中对涉案公证书提出种种质疑,本院认为公证机关作为中立的取证证明机构,其目的是要证明所公证的行为是真实的、合法的,即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方的代理人进行证据保全是真实的、合法的。
本案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上诉人的店铺中购买涉案产品是真实的,其行为也是合法的,因此,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因公证是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事实应当推定具有客观真实性,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对其未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上诉人林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