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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萨合莱品牌有限公司、亚萨合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知民终179号
案件名称亚萨合莱品牌有限公司、亚萨合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亚萨合莱品牌有限公司;亚萨合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河北亚萨合莱门业有限公司;河北亚萨合莱贸易有限公司;张华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知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萨合莱品牌有限公司(ASSAABLOYBRANDINGS.AR.L.),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卢森堡市L-1528博览会11-13栋。

法定代表人:海琳.斯特罗姆(HeleneStrom),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萨合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28号。

法定代表人:洪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亚萨合莱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郭庄镇姚家营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姚亚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辉,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亚萨合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郭庄镇姚家营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姚亚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辉,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胜,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蕲春县。

上诉人亚萨合莱品牌有限公司、亚萨合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亚萨合莱门业有限公司、河北亚萨合莱贸易有限公司、张华胜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亚萨合莱品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张树华,上诉人亚萨合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丽、张树华,被上诉人河北亚萨合莱门业有限公司、河北亚萨合莱贸易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辉、陈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华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1、案涉商标权属情况,两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三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两上诉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存在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上诉人亚萨合莱品牌有限公司、亚萨合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案涉商标权权属情况系基础性事实。

根据两上诉人已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共涉及四枚商标,分别为第4145911号“亚萨合莱”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第13668752号“ASSAABLOY”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第13668756号“ASSAABLOY”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第13668767号“亚萨合莱”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

一审判决仅对第1和第4两枚“亚萨合莱”中文商标权属情况、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作出认定,遗漏第2和第3两枚“ASSAABLOY”英文商标权属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属于漏审。

同时,对于第4145911号“亚萨合莱”中文商标,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亚萨合莱品牌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但两上诉人主张根据其提交的2014年11月5日《商标权转让确认书》,上诉人亚萨合莱品牌有限公司除自2015年9月27日受让取得商标权外,对受让之前的侵权行为享有诉讼的权利,该枚商标原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亚萨合莱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对该事实一审判决亦未查明。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首先,对于商标侵权问题,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主张三被上诉人将案涉“亚萨合莱”中文商标在企业名称和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被上诉人河北亚萨合莱门业有限公司、河北亚萨合莱贸易有限公司主要抗辩理由三点,一是被上诉人河北亚萨合莱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注册成立具有企业名称优先权,二是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使用案涉商标,三是双方生产的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会造成社会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二审中,两上诉人就案涉商标知名度、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等问题提交多份新证据。

根据前述两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及两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需对相关事实做进一步审查认定。

其次,对于不正当竞争问题,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主张“亚萨合莱、“ASSAABLOY”系两上诉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和商号,被上诉人将案涉“亚萨合莱”中文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将案涉“ASSAABLOY”英文商标作为英文商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河北亚萨合莱门业有限公司、河北亚萨合莱贸易有限公司主要抗辩理由主要有四点,一是二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经过依法注册核准,二是两上诉人企业名称不具有一定影响力,三是双方经营行业不相同或类似不会产生混淆,四是使用“ASSAABLOY”属于正常英文翻译。

对于被上诉人河北亚萨合莱门业有限公司、河北亚萨合莱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与商标侵权竞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亦需根据前述两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及两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对相关基本事实做进一步审查认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除请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外,另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支付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交《增加赔偿数额申请书》,将经济赔偿数额提高至300万元,并提交多份新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仍存在持续性侵权行为。

在依法认定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前提下,对两上诉人提出的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认定和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亚萨合莱品牌有限公司、亚萨合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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