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桂01民初1212号原告: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颜永清日杂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苏卢一路。
经营者:颜永清。
原告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颜永清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1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