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21民初7477号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江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超,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醉,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星沙街道菊新纺百货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县星沙街道商业乐园B栋124号。
经营者:刘志春,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澧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星沙街道菊新纺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