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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志强、德化县顺天扬瓷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526民初783号
案件名称蔡志强、德化县顺天扬瓷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德化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志强;德化县顺天扬瓷业有限公司;颜江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526民初783号原告:蔡志强,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县顺天扬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三班镇紫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颜江扬。

被告:颜江扬,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蔡志强与被告德化县顺天扬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扬公司)、颜江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原告蔡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旎、被告顺天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江扬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顺天扬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蔡志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删除侵权产品链接及图片;

2.要求顺天扬公司赔偿蔡志强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3.颜江扬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天扬公司、颜江扬承担。

事实和理由:蔡志强出生于陶瓷世家,系南平市工艺美术大师、中国陶瓷艺术家,其烧制的金油滴建盏作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在全国各艺术大展中频获大奖;

作品深受公众喜爱,拥有良好的声誉。

2018年10月13日,蔡志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4016976号(第21类)、第34015002号(第35类)“蔡志强金盏”商标,上述商标均于2019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均至2029年7月13日。

蔡志强发现顺天扬公司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银器手造”网店销售链接名称中标注“蔡志强金盏金油滴建盏”字样的产品,以此混淆消费者的认知,故意误导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侵害了蔡志强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蔡志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更影响了蔡志强的知名度及其作品的美誉。

另顺天扬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颜江扬系顺天扬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顺天扬公司、颜江扬辩称:1.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充分证明顺天扬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经过蔡志强同意的,不存在任何侵害蔡志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蔡志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蔡志强金盏含大量化工物质、重金属超标,其产品质量不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蔡志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蔡志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蔡志强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欲证明顺天扬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德化县顺天扬瓷业有限公司章程》打印件一份,欲证明颜江扬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颜江扬系顺天扬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

证据4:《商标注册证》原件两份,欲证明蔡志强系第34016976号、第34015002号“蔡志强金盏”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5:《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一份、荣誉证书原件六份,欲证明蔡志强及其金盏工艺品在金油滴建盏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及良好声誉的事实;

证据6:(2020)厦鹭证内字第6531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1)拼多多平台“银器手造”网店经营者为顺天扬公司;

(2)拼多多平台“银器手造”网店的经营范围与蔡志强注册商标使用的产品为同一种,且在其销售的产品链接上标注“蔡志强金盏金油滴建盏”、“建阳”等字样;

证据7:《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份,欲证明蔡志强为本案支出公证与法律服务费500元、存证取证服务费300元的事实;

证据8:拼多多平台“银器手造”网店的主页信息截图、客服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1)该店铺为顺天扬公司设立经营的事实;

(2)该店铺销售的部分产品链接中带有“蔡志强金盏”商标,以此混淆消费者的认知,故意误导消费者,侵害蔡志强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9:《代理授权书》、天猫康乐品茶具旗舰店的产品页面截图、拼多多康乐品茶具旗舰店的产品页面截图、淘宝蔡志强金盏店铺页面截图,欲证明蔡志强对第34016976号、第34015002号“蔡志强金盏”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

证据10:《检测报告》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蔡志强的金盏符合产品检测标准,检测报告结论为合格的事实。

顺天扬公司、颜江扬质证认为:1.对证据1-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金盏是否为蔡志强本人所制作有异议;

2.对证据8拼多多平台“银器手造”网店的主页信息截图、客服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客服聊天记录中双方讨论的是案外人王顺的产品而不是蔡志强的产品;

3.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蔡志强于庭后提供的,应不予认定;

4.对证据10《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检测报告已经过期。

二、顺天扬公司、颜江扬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20)闽0526民初3450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案涉纠纷已于2020年12月17日由贵院处理完毕的事实;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欲证明顺天扬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经过蔡志强本人同意的事实;

证据3:淘宝客服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欲证明目前网上卖的蔡志强金盏产品均没有经过蔡志强的授权。

证据4:《补充说明》一份及陶瓷黄金水、四氢呋喃药瓶照片两份,欲证明蔡志强金盏含大量化工物质、重金属超标、产品质量不合格等事实。

蔡志强质证认为:1.对证据1(2020)闽0526民初3450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反而可以证明顺天扬公司此前存在未经他人允许,擅自在产品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姓名的侵权行为;

2.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

首先,该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的形成时间是2021年2月20日,系蔡志强向贵院起诉顺天扬公司侵权行为之后才形成的;

其次,该部分聊天内容系顺天扬公司欲向蔡志强进货时的沟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对证据3淘宝客服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未能提供该部分证据的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且该证据无法证明顺天扬公司经蔡志强授权使用案涉商标,也无法证明顺天扬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4.对证据4的《补充说明》及陶瓷黄金水、四氢呋喃药瓶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顺天扬公司、颜江扬认为蔡志强金盏重金属超标等与本案事实无关,两者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通过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如下:一、蔡志强提供的证据1-证据8,顺天扬公司、颜江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针对证据8,蔡志强当庭通过手机打开相关网站网页及客服聊天记录予以核验;

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蔡志强提供的证据9,顺天扬公司、颜江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针对天猫康乐品茶具旗舰店和拼多多康乐品茶具旗舰店的产品销售情况,蔡志强虽能当庭通过手机打开相关网站网页予以浏览查看,但无法提供《代理授权书》的原件,故仅能证明上述两个网店有销售商品链接带有“蔡志强金盏”字样的产品,无法证明该销售行为系经蔡志强授权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9中的淘宝蔡志强金盏店铺页面截图,蔡志强当庭通过手机打开相关网站网页予以浏览查看,本院予以采信。

三、顺天扬公司、颜江扬提供的证据1(2020)闽0526民初3450号案件系王顺诉顺天扬公司、颜江扬姓名权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话时间2021年2月20日晚于本案的立案时间,且蔡志强提供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65313号《公证书》中显示蔡志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20年6月29日,远早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话时间,故顺天扬公司、颜江扬欲以此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经过蔡志强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3淘宝客服聊天记录截图,顺天扬公司、颜江扬未能当庭提供原件予以核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四、蔡志强提供的证据10《检测报告》和顺天扬公司、颜江扬提供的证据4《补充说明》和陶瓷黄金水、四氢呋喃药瓶照片,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蔡志强金盏是否贵金属超标、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与查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蔡志强获准注册第34016976号、第34015002号“蔡志强金盏”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至2029年7月13日。

其中第3401697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1类,包括家用器皿、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饮用器皿、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陶器、瓷器装饰品、茶具(餐具)、花瓶、家庭用陶瓷制品;

第3401500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电视广告、进出口代理、户外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销售展示架出租、无线电广告、商业企业迁移。

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2日,蔡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蔡双双登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网址为https://xmlj.egongzheng.com)的公证云账号“gzy137××××0064”(注册人:蔡双双),利用“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2日,蔡双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确认公证处收到并保存的网购包裹,进行开箱拍照后密封保存,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6531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的网页截图显示,拼多多平台“银器手造”网店销售的产品中有两款商品名称链接包含“蔡志强金盏”字样。

其中商品名称为“蔡志强金盏金油滴建盏纯手工盏杯主人杯茶杯天目茶盏茶具套装建阳”的商品单独购买价格140元,发起拼单价格130元,已拼1件;

蔡双双于2020年6月29日购买上述商品链接下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支付购买费299元。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陶瓷茶盏礼盒套装,包含一个金油滴陶瓷茶盏、一张印有“品名:建窑建盏、材质:铁胎原矿釉、产地:福建·水吉;

工艺师:周灼彬”的收藏证书、一个包装盒和一个手提袋。

庭审中,顺天扬公司自认其将“蔡志强金盏”作为网店部分商品链接的关键词予以使用。

另查明一,蔡志强于2019年12月18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工艺美术专业第六届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授予“中级陶瓷工艺美术师”;

被中国陶瓷艺术文化发展中心授予“中国陶瓷艺术家”称号。

蔡志强的陶瓷作品《金盏大撇口盏》获2018福建省工艺美术“百花奖”铜奖;

《金盏·撇口》获第十届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争艳杯”大赛金奖;

《金盏·撇口》在第十五届中国(深圳)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上获得“中国工艺美术文化创意奖”铜奖;

《蔡志强金油滴》在2018年中国国际(北京)陶瓷艺术家作品展被评为金奖;

《金盏·撇口》在第十一届海峡两岸(厦门)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海峡工艺精品奖”中荣获金奖。

另查明二,淘宝平台“蔡志强金盏”网店经营者是南平市建阳区蔡志强建盏陶瓷工作室。

该工作室于2020年8月14日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志强,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为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批发(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制造(象牙及其制品除外);

专业设计服务;

包装服务。

另查明三,拼多多平台“银器手造”网店经营者是顺天扬公司。

顺天扬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颜江扬,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陶瓷制品制造,园林、陈设艺术及其他陶瓷制品制造,陶瓷制品、树脂制品、玻璃制品、竹木布艺、茶盘、茶具、陶瓷配件、家居用品销售。

另查明四,蔡志强为本案支出公证与法律服务费500元、存证取证服务费300元。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顺天扬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顺天扬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顺天扬公司、颜江扬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现评述如下:一、关于顺天扬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相关公众主要通过网站显示的商品名称来识别商品来源,顺天扬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上销售的部分陶瓷商品名称中使用了“蔡志强金盏”字样,并将“蔡志强金盏”作为商品链接的关键词,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比对,顺天扬公司在其网店销售的陶瓷商品名称中使用的“蔡志强金盏”字样与第34016976号注册商标相同,且顺天扬公司销售的陶瓷产品与第340169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顺天扬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其来源与蔡志强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顺天扬公司在其开设经营的网店中使用“蔡志强金盏”作为被控侵权商品名称的行为,侵犯了蔡志强的第340169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再次,蔡志强主张顺天扬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也侵犯了第3401500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院认为,第34015002号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顺天扬公司销售的陶瓷产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之间不存在特定联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故顺天扬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对第34015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顺天扬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蔡志强主张顺天扬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在构成商标侵权的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顺天扬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被认定为侵犯蔡志强第340169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该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予以调整,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故对蔡志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顺天扬公司、颜江扬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关于顺天扬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蔡志强主张顺天扬公司停止侵犯第340169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删除侵权产品链接及图片,并要求顺天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鉴于蔡志强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顺天扬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大小、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顺天扬公司的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蔡志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顺天扬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蔡志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再次,关于蔡志强主张颜江扬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顺天扬公司系颜江扬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颜江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颜江扬应对顺天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连带责任仅限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蔡志强主张颜江扬对停止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德化县顺天扬瓷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4016976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删除侵权产品链接及图片);

二、德化县顺天扬瓷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志强(含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颜江扬对德化县顺天扬瓷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蔡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德化县顺天扬瓷业有限公司、颜江扬负担210元,由蔡志强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徐晓璐人民陪审员  赖开汪人民陪审员  颜志超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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