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5民初3816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良波,男,汉族,1996年8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良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