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3民初491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寻魁然—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712号,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712号。
经营者:寻魁然。
被告:上海冀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2229号4号楼672室。
法定代表人:苏玉栋。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寻魁然—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712号、上海冀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2021年7月12日,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即判令被告上海冀宏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上海冀宏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2021年7月15日,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负担。
审 判 长 魏立宇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