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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马天坤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17869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马天坤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马天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17869号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桥北。

法定代表人:邝华根。

委托代理人:彭小丽,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天坤,男,汉族,1991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利公司)与被告马天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贝特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天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特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权属的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第760470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3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专营进口密封胶即汽车漆面护理等产品的销售企业,其拳头产品中文名为“东の胶”和YN汽车漆面护理为日本原装进口,多年来销售遍布全国,已形成广泛的品牌效应,为中国区的总代理。

2010年11月14日,原告依法取得第7604698号“”和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于同年11月21日依法取得第7604709号“”注册商标,其后将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密封胶产品包装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等,且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淘宝掌柜ID:tb327118703,店名:天鑫汽配)宣传销售“日本原装进口密封东芝胶”的汽配产品。

该涉案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了原告权属的上述商标或跟原告近似的商标标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天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第760470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包括硅胶、防冻剂、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等。

第760470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硅胶、防冻剂、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等。

原告为证实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原告的品牌商标和产品在汽车行业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消费者熟知,提交:“”品牌荣获2014年度“中国密封胶行业第1品牌”证书;

2012年,慧聪网授予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为“广货网上行”十大电商慧聪网推荐“名优企业”证书;

2019年,佛山市汽车配件行业协会授予“佛山市汽车配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荣誉证书。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掌柜ID:tb327118703,店名:天鑫汽配)销售“日本原装进口密封东芝胶”的汽配产品,该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或跟原告近似的商标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1年3月1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21)厦鹭证内字第22391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3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就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25日、2021年3月10日,通过“公证云”平台中的“屏幕录制”功能对其在网络上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及查看相关物流信息等的过程进行保全。

公证附件显示:店铺名称“天鑫汽配”(掌柜昵称:tb327118703),申请人的委托人购买了其中具体商品名称显示为“包邮日本原装进口密封胶东芝胶汽车发动机玻璃防漏补耐高温耐低寒”的商品,显示售价为17.1-456元,累计评论86,交易成功13,库存1671件,实际支付金额17.1元。

经阿里巴巴平台披露店铺“天鑫汽配”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该公证书同时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的收货情况及购买的淘宝订单的物流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原告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个“日本原装进口密封东芝胶”产品。

经查看:密封胶正面及外包装盒正面右下角、背面上方、下方均有“YN·NIKOH”标识,产品背面左上角及外包装盒左下角有“”“NIKOH”标识,其中“”标识为红色,“NIKOH”为灰色,字母上方有两条曲线;

产品右下角有突出的字体较大的“YN·NIKOH”;

产品包装盒背面标贴上有使用“东の胶YN.NIKOH工业用胶(日本原装进口)广货网上行”标识,及中国总代理: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财富热线:400-869-8188等信息。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的整体装潢上是基本一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的左下角、管体上使用的“”“NIKOH”标识、密封胶管体正面及外包装盒正面左下角、背面上方、下方使用的“YN·NIKOH”标识与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构成相同;

被告店铺宣传销售涉案产品的产品描述中使用了“东芝胶”中文标识、产品包装盒背面标贴上使用的“东の胶”标识,与第7604709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似。

原告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区别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防伪码,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热线电话号码也不是原告的经销号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30000元。

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600元(提供有发票)及律师费8000元(无票据)、调查费2000元(无票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第760470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淘宝网店店铺“天鑫汽配”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原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上述网店经淘宝网平台披露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为公证购买店铺的经营者及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第760470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等,与本案公证取证的涉案网店宣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工业用胶”的类别相同。

涉案网店中的“东芝胶”文字标识被突出使用在商品名称上,用以宣传及售卖商品,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上在外包装盒及产品上使用的“”“NIKOH”“YN·NIKOH”“东の胶”标识,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亦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经比对,涉案网店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东芝胶”文字与第7604709号“”注册商标组成文字不同,整体视觉差异较大,不构成商标近似;

在外包装盒及产品实物上使用的下方为“NIKOH”字母,上方为两条曲线的组合图形标识与第7604709号“”注册商标对比,两者仅上方曲线相似,主要部分差异较大,整体视觉差异较大,也不构成商标近似。

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密封胶在外包装盒和产品上使用的“”“YN·NIKOH”标识与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标识字母构成、图形视觉上无差别;

产品包装盒标贴上的“东の胶”标识与第7604709号“”注册商标标识相比,仅缺少上方曲线,文字构成视觉上无差异,整体构成近似。

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明确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和销售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对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经过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使用“”“YN·NIKOH”“东の胶”标识的产品侵害了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第76047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及公证费的支付和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第7604709号“”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和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美誉度较高;

被告宣传、销售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交易数量、侵权形式期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天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天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第76047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马天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马天坤负担17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马天坤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马天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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