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888号原告:刘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梦华,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大湖18号,身份证号码为441××××××××××××712。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17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2月15日出庭当事人:原告刘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赵雪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万元(包含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养生灸申请日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冯仲荣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3月1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2月1日,冯仲荣与原告签订一份《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19)粤江五邑第1013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前述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江门市蓬江区良化西177号名为“菜鸟驿站”的店铺收取了单号为9897336654847号的中国邮政快递,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见证了前述过程,并对所收取的货品进行拆封拍照后封存。
2019年12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tb7998368372”的账号,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号为“767××××××××××××515”的物流信息,该订单物流显示的物流信息为“中国邮政9897336654847”;
点击该订单进入“伊美诺养生保健店”,该店铺有被诉侵权产品展示。
本院认定:被告在经营的淘宝网店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其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原告以公证的方式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由此可认定销售行为成立。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相同的外观设计。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关于赔偿请求原告提交了金额为530元公证费发票,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五、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经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其他的许诺销售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2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刘璐名称为“养生灸”、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刘梦华负担220元,原告刘璐负担33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刘璐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刘梦华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