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1民初1219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画予,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兴义市郑光祥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乌沙镇云脚村**。
经营者:郑光祥。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兴义市郑光祥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