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王伟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石帆街道上河头村裕华路。
法定代表人:许月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裕林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象阳工业区克爱斯路19号(沪工集团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林银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王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清市裕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6日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王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被上诉人裕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姜磊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由裕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与裕林公司名称为“一种带线束和指示灯的防水塑料按钮”、专利号为ZL201822085824.X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不完全相同。
1.触点做工及连接方式不同。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都有四个静触点,但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方式是焊接,涉案专利中没有连接方式的限定。
2.指示灯固定方式不同。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指示灯与内塑料套筒连接成一体,固定在内塑料套筒上,而涉案专利的指示灯系固定在底座中心柱上。
3.动触点与静触点焊接在接触跳板的材质及尺寸不同。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焊接使用的材料是铜,涉案专利则是纯银材料,且两者长度不同。
4.固定有弹簧与触点的内塑料底板的形状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一端平整光滑,并有一个长方形口子,而涉案专利一端内凹陷,并无长方形口子,且另一端弹簧及触点的形状及位置更不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固定有弹簧及触点的内塑料底板的形状没有限定。
(二)王伟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取得了受理通知书,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本应中止审理,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结论后再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却直接判决王伟公司侵权,处理错误。
(三)王伟公司享有先用权,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构成侵权。
王伟公司早在2018年9月21日就将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830532886.3)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821549203.6),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说明王伟公司生产、研发的被诉侵权产品早于涉案专利。
而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关产品已在市场流通,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
裕林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王伟公司上诉提出的触点做工、指示灯的固定方式、焊接在跳板的材质和尺寸、固定有弹簧与触点的内塑料底板的形状,均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
(二)关于王伟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问题,王伟公司所称的两项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不同,原审法院认定王伟公司不具有先用权,该认定正确。
(三)王伟公司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也是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文件,评价报告的结论是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均具备新颖性,由此说明涉案专利权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
专利权评价报告否定涉案专利权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不足,缺乏关于公知常识的证据,且涉案专利有7个技术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公开。
裕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裕林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王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裕林公司涉案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王伟公司赔偿裕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王伟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王伟公司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开始研发被诉侵权产品,王伟公司的自有专利也早于涉案专利,王伟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享有先用权;
3.涉案专利已被裕林公司的专利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属于公知常识,王伟公司已经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4.裕林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裕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带线束和指示灯的防水塑料按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9年5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2085824.X,该专利有效。
2020年7月20日,裕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桓台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人员就相关购买过程进行了见证,并出具(2020)鲁桓台证民字第64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4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主要记载如下内容:在位于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名称为“温州王伟电子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若干并取得宣传单及名片。
原审庭审中,裕林公司要求以涉案专利除权利要求4以外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表了如下比对意见:裕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王伟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螺帽的技术特征、触点做工不同、内外圈卡接方式不同、动齿轮及静齿轮也不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裕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王伟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王伟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7、8、9的保护范围。
王伟公司虽提出了先用权抗辩,但经比对,王伟公司在先专利与涉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不同,王伟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先用权予以佐证,其先用权抗辩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王伟公司从事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及创新程度、王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范围及裕林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
综上所述,裕林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王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王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2.王伟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裕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3.驳回裕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裕林公司负担1450元,王伟公司负担43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共有9项,二审期间,裕林公司在原审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基础上,明确放弃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主张,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该7项权利要求的内容分别为:1.一种带线束和指示灯的防水塑料按钮,包括按键本体;
其特征在于,所述按键本体包括塑料套筒(7),塑料套筒(7)上部嵌套有导光按键(13),导光按键(13)外侧套设有防水圈(14);
所述防水圈(14)外侧套设有第一弹簧(15),第一弹簧(15)与塑料套筒(7)内壁抵接;
所述导光按键(13)下部套接固定有静齿轮(4),导光按键(13)位于静齿轮(4)下方滑动卡接有卡扣(16),卡扣(16)上套设有动齿轮(5),动齿轮(5)下端抵接有推杆(6),推杆(6)为圆筒状结构并套设在卡扣(16)上;
所述推杆(6)下端抵接有支架(18),支架(18)外侧套设有底座(10);
所述底座(10)嵌套在塑料套筒(7)的下部,底座(10)下部设有胶水层(22);
所述支架(18)下端套接固定有动触板(8),动触板(8)铆接有对称设置的动触点(20),动触点(20)下方设有静触点(9),静触点(9)铆压固定连接有导线(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线束和指示灯的防水塑料按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光按键(13)上端铆压有不锈钢板(12),不锈钢板(12)嵌套在导光按键(13)内;
所述导光按键(13)上方设有防水帽(1),防水帽(1)套设有变径圈(2),变径圈(2)外侧套设有塑料螺母(3)。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线束和指示灯的防水塑料按钮,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螺母(3)与塑料套筒(7)螺纹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线束和指示灯的防水塑料按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18)下端通过第二弹簧(21)与底座(10)内壁抵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线束和指示灯的防水塑料按钮,其特征在于,所述静触点(9)与底座(10)固定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线束和指示灯的防水塑料按钮,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10)的中心柱位置嵌套有LED灯珠(17),LED灯珠(17)的灯脚串联有电阻(19),LED灯珠(17)的一组灯脚下端分别与导线(11)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线束和指示灯的防水塑料按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18)套设在底座(10)的中心柱上并与中心柱滑动连接,底座(10)的中心柱位于支架(18)下方套设有第三弹簧(23)。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2日就涉案专利权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7、9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其中,权利要求1-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王伟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3日作出第501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0126号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第50126号无效决定指出,在电气设备中,虽然各部件是常用功能部件,但是如果采用新的连接关系实现其功能则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2采用了动触板连接支架和动触点,以及通过推杆、卡扣配合动齿轮和静齿轮等连接方式,现有技术未公开相关技术内容,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并且动触板、推杆、卡扣等能够实现其具体功能,获得平稳接触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原审期间,王伟公司为支持其先用权抗辩,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各一份。
1.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防水开关”,专利号为ZL201830532886.3,申请日为2018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2月1日,专利权人王伟公司。
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专利产品的外部视图。
2.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防水型安全电力按钮”,专利号为ZL201821549203.6,申请日为2018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7月23日,专利权人为王伟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防水型安全电力按钮,包括绝缘柱(4)、动触点(6)、卡紧装置(12)、固定触点(13)和金属插片(16),绝缘柱(4)前端固定连接固定板(2),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柱(4)后部滑动套合塑料外框(11),且塑料外框(11)与固定板(2)之间通过波纹橡胶套(3)连接,所述绝缘柱(4)后端固定连接槽盘(5),槽盘(5)上下部分别固定连接有动触点(6),且槽盘(5)侧面环形具有圆弧状的凹槽(7);
所述槽盘(5)中央固定连接伸缩杆(8),伸缩杆(8)左端套合套筒(10),套筒(10)固定于塑料外框(11)左部,且伸缩杆(8)外部套设有复位弹簧(9),复位弹簧(9)坐入套筒(10)内;
所述塑料外框(11)内部左壁上下部分别固定连接有固定触点(13),塑料外框(11)上下内壁均设置有卡紧装置(12),固定触点(13)电性连接导电线(14)输出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根据王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不当;
(二)原审判决认定王伟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是否不当。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不当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王伟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由于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权利要求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最大,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进一步具体化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王伟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存在四点区别,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结合权利要求1的内容分析如下:1.王伟公司主张的第一点区别是被诉侵权产品中静触点的做工及焊接设置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同。
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静触点位于动触点下方、静触点与导线有连接关系,但并未限定静触点的设置位置及连接方式,亦未限定静触点的做工。
静触点的设置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有如下限定“所述静触点(9)与底座(10)固定连接”,但亦没有静触点做工及静触点与底座连接方式的限定,王伟公司亦认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该相应技术特征的限定。
因此,王伟公司主张的第一点区别,并不影响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判定。
2.王伟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主张的第二点区别,以及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主张的第三点区别,均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故是否存在王伟公司所主张的第二点和第三点区别,并不影响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判定。
3.王伟公司主张的第四点区别是固定有弹簧与触点的内塑料底板的形状不同。
但涉案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均未对固定有弹簧与触点的内塑料底板的形状作出限定,王伟公司亦认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该相应技术特征的限定。
因此,是否存在王伟公司所主张的第四点区别,并不影响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判定。
综上,王伟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认定王伟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是否不当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王伟公司以其ZL201830532886.3“防水开关”外观设计专利、ZL201821549203.6“一种防水型安全电力按钮”实用新型专利为依据,主张其生产、研发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裕林公司的涉案专利,其对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先用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防水开关”外观设计专利,因该专利仅公开了产品的外部形状,未公开产品的内部结构,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就是该专利的结构,故王伟公司以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依据主张其就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先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一种防水型安全电力按钮”实用新型专利,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卡紧装置、槽盘及槽盘侧面的圆弧状凹槽、伸缩杆等技术特征,且该专利是通过卡紧装置、槽盘、槽盘侧面的圆弧状凹槽(槽盘侧面的圆弧状凹槽与卡紧装置配合)、伸缩杆、伸缩杆外部套设的复位弹簧等实现按钮的开、关状态,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静齿轮、动齿轮、卡扣、推杆及支架连接动触板和动触点等实现按钮的开、关状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一种防水型安全电力按钮”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王伟公司以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依据主张其就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先用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王伟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并无不当。
王伟公司上诉另主张,涉案专利权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民事纠纷,涉案专利权是否具备授权条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王伟公司上诉还主张,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却未中止,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1年6月3日作出第50126号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故原审法院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2日出具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进行综合评估后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温州王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审 判 员 梁晓征审 判 员 欧宏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李瑞梅书 记 员 王 茜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39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何鹏审判员:梁晓征、欧宏伟法官助理:李瑞梅书记员:王茜裁判日期2021年9月8日涉案专利“一种带线束和指示灯的防水塑料按钮”实用新型专利(ZL201822085824.X)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权保护范围;
先用权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王伟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裕林电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温州王伟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乐清市裕林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22085824.X、名称为“一种带线束和指示灯的防水塑料按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温州王伟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温州王伟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清市裕林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三、驳回乐清市裕林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1.专利侵权判定;
2.先用权抗辩。
裁判观点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