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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怀松等付喜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新40执167号之一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怀松等付喜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怀松;付喜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执行裁定书 (2021)新40执1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怀松,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执行人:付喜梅,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申请执行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怀松、付喜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2020)新40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怀松、付喜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执行。

依据(2020)新40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郑怀松、付喜梅应向申请执行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20,000元,支出的合理费用20,576.2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288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3,558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郑怀松、付喜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并未履行。

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郑怀松、付喜梅向本院申报了财产状况,并表示无力偿还对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务。

   二、本院依法于2021年7月28日、7月29日、8月3日、8月10日、8月18日、8月31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郑怀松、付喜梅名下的证券、保险、工商信息、银行账户、互联网账户、车辆等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在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奎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奎屯分中心、奎屯市社会保障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郑怀松、付喜梅名下登记的不动产信息、工商信息、住房公积金余额、社保缴纳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对被执行人郑怀松、付喜梅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因被执行人郑怀松、付喜梅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郑怀松、付喜梅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电话约谈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向其释明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后果。

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郑怀松、付喜梅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怀松、付喜梅支付经济损失220,000元,支出的合理费用20,576.2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288元。

因被执行人郑怀松、付喜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均未受到清偿。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40执16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怀松、付喜梅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郑怀松、付喜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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