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初32号原告:余育波,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协思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李捷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余育波与被告汕头协思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原告余育波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余育波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余育波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秦天宁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