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306号原告:台州市立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智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箴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屈泽宇,总经理。
原告台州市立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与被告上海箴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箴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吴昊,被告箴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泽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下架所有涉案产品,销毁所有涉案产品库存;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从事塑料杯的研究、生产、销售,2017年10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塑料杯(Q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3月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箴钰公司在销售奶茶产品时所使用的塑料杯,经比对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鉴于涉案店铺均已注销,被告亦确认没有库存,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箴钰公司辩称,1.被告仅是“TheAlley鹿角巷”品牌奶茶上海地区的代理商之一,自身不生产或销售塑料杯,涉案产品系从鹿角巷总部“杭州邱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采购而来,具有合法来源;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3.被告因经营亏损,已注销所有分公司,门店也无实际经营,库存的物料也已销毁;
4.被告使用的塑料杯属于现有设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名称为“塑料杯(Q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申请日为2017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6日,专利权人为原告。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装水或其它液体的容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专利图片显示该塑料杯大致呈上粗下细的圆柱形,杯口有杯沿设计,杯底有弧形收缩设计,底部有圆形向内凸起设计;
杯子的高度和底部的长度比约为3:1,杯身上、下半部分有明显色差,中间有一圈清晰分界线。
2018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报告中亦记载,在塑料水杯设计中,整体形状的改动都较小,主要是在细节部位的设计上会有创新。
2020年5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记载专利权人由立达公司变更为张智慧。
2020年5月23日,张智慧出具专利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国境内进行生产、销售、出口产品等经营活动时,使用涉案专利;
在授权期内发生的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或情形,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使用方的名义自行或委托他人针对该类行为或情形提起诉讼、仲裁等;
使用方的被授权期限与授权方所授权使用的专利的有效期一致。
2019年1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环球港商场(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对商场B1015门面挂有“鹿角巷”招牌的奶茶店中购买了两杯奶茶,支付价款45元后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对所购奶茶及倒空后的奶茶杯进行了拍摄。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含购物袋1个、橙香鹿角巷(冰)(M)奶茶杯1个、黑糖鹿丸鲜奶(M)1个、吸管2根、购物小票1张。
橙香鹿角巷(冰)(M)奶茶杯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杯身大致呈上粗下细的圆柱状,杯口有杯沿设计,杯底有弧形收缩设计,底部有圆形向内凸起设计;
杯子的高度和底部的长度比约为2:1,杯身为透明均匀塑料材质,有前后对称的“鹿角巷”图案和相关注意提醒中英文文字。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差异主要在于: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杯高与底宽比约为2:1,涉案专利则约为3:1;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杯身为透明均匀设计,涉案专利杯身则存在色差、分层设计;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杯身上增加了“鹿角巷”图案和中英文文字,涉案专利杯身则无字母或图案。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邱茂庭(甲方)与被告箴钰公司(乙方)、上海鹿角箴钰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鹿角巷TheAlly”奶茶店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甲方是“鹿角巷TheAlly”品牌奶茶店所使用的、及与之相关的鹿角巷无形财产的所有权人,向乙方授予甲方所拥有的、开设鹿角巷店铺所须的下列内容的许可,以使乙方在许可区域内开设并经营10家鹿角巷店铺,许可内容包括:(a)作为鹿角巷店铺名称、店铺招牌、店铺服务和店铺内商品的商标予以使用的“鹿角巷”、“THEALLEY、THEALLEYda.”文字商标,鹿头图形商标,以及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分别及统称“鹿角巷商标”);
(b)鹿角巷店铺的装潢设计(包括并不限于店铺内部和外部装修装潢,菜单、杯子、杯套、纸巾、包装袋及工作人员服装的设计,店铺内布局及陈设)、广告宣传用语、宣传推广材料;
(c)鹿角巷店铺所提供的每款产品的名称、配方、制作工艺及流程、原材料和配料信息(含供应商信息);
及(d)鹿角巷店铺经营业务所使用的或与之相关的其他任何专利、标识、作品、设计、概念、技术秘密、商业秘密、诀窍等无形财产。
就乙方每家鹿角巷店铺而言,前述许可的期限自该店铺开业之日起直至其永久停业之日止。
2018年4月1日,邱茂庭(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乙方同意甲方委托第三方之杭州邱茂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指定货品供应商。
乙方经营“鹿角巷TheAlley奶茶店”所使用的各类食品原料(鲜奶制品除外)、各类包材(包括并不限于各类杯子、杯套、纸巾、包装袋及工作人员服装)除特殊约定均需在杭州邱茂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采购。
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杭州邱茂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93.5元。
2018年10月29日,杭州邱茂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发票中记载,发票金额98,895.5元,货物涉及纸制品*500纸杯(16oz纸杯)50箱、塑料制品*粗吸管70箱、塑料制品*Q500注塑杯85箱。
被告于2017年7月-2019年1月间设立了11个分公司,均用于经营鹿角巷店铺,截至2020年3月,所有店铺均已关闭,相应分公司均已注销。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授权书、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沪闸证经字第19号公证书、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分公司汇总表,被告提供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付款回单、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提供的其他品牌圆底杯证明,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ZLXXXXXXXXXXXX.6号“塑料杯(Q杯)”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2020年5月前系涉案专利权人,2020年5月专利权转让后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实施涉案专利,同时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塑料杯,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呈上粗下细的圆柱形,杯口有杯沿设计,杯底有弧形收缩设计,底部有圆形凸起设计,两者在杯高与底宽比例、杯身外观上存在差异。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杯身呈上粗下细的圆柱状、杯口有杯沿设计、底部有圆形凸起设计,均系杯子的惯常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
而杯身高度与杯底宽度比例的差异,系杯身整体形状差异,使被控侵权产品整体相较于专利设计明显矮胖,该差异亦是产品正常使用时被直接观察到的差异;
关于杯身外观差异,涉案专利杯身上、下半部分存在明显色差,中部有一清晰分界线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杯身则为透明均匀塑料材质,无上下色差或分界线,两者差异较为明显。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异,该些差异亦均是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产品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立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台州市立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陈 兵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