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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陈金清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10知民初347号
案件名称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陈金清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陈金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知民初347号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清,男,194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诉被告陈金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

陈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金清立即停止侵害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陈金清赔偿雅鹿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陈金清承担。

事实与理由:雅鹿公司是第9453989号商标的注册权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止。

“雅鹿”等系列商标经雅鹿公司长期推广、持续使用,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品牌价值评估达223.35亿元。

据查,陈金清在未经雅鹿公司授权允许的前提下,在淘宝上开设店铺“品牌羽绒服1店”,私自使用雅鹿公司商标销售服装。

陈金清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雅鹿公司的商标利益,给雅鹿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雅鹿公司为维护商标权益亦支付了很多成本,包括律师费、取证费、交通费等,恳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雅鹿公司的合法权益。

陈金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雅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第945398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监(2002)98号通知,拟证明雅鹿公司依法享有案涉侵权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雅鹿公司品牌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2、侵权公证书;

证据3、鉴定报告,拟共同证明陈金清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雅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陈金清未对雅鹿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三份证据中所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注册第94539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羽绒服装、针织服装等。

2015年11月4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止。

淘宝网的“品牌羽绒服1店”网店系使用陈金清身份证开设,该店在互联网中出售“雅鹿”服饰产品。

2021年3月5日,雅鹿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以下简称大成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访问了上述淘宝店铺,并从店铺中取证购买了商品链接名为“雅鹿羽绒服女2020新款正品中长款过膝加厚韩版白鸭绒时尚刺绣清仓”的单价为246元的一件女式羽绒服,该商品网页显示该款商品有245人付款。

2020年11月19日、12月7日、12月28日,雅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检查并拆开、查看快递编号为“773067791541841”的包裹,后由公证人员密封处理并交由雅鹿公司保管,该过程拍照留存。

2021年1月29日,雅鹿公司对购买的女式羽绒服进行了产品鉴别,结论为该产品并非雅鹿公司生产或雅鹿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大成公证处所封存的被控侵权女式羽绒服商品的外包装塑料袋、吊牌正面、吊绳上硬牌、衣领内侧标签处均使用了雅鹿文字及图形标识。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雅鹿公司第9453989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雅鹿公司主张陈金清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如果陈金清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商标即第9453989号“”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即“雅鹿羽绒服女2020新款正品中长款过膝加厚韩版白鸭绒时尚刺绣清仓”为服装,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以陈金清名义开设的淘宝店铺中所销售的服装在外包装塑料袋、吊牌正面、吊绳上硬牌、衣领内侧标签处均使用了雅鹿文字及图形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雅鹿公司第9453989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商标相同,而该商品却并非雅鹿公司生产,本案中又没有证据上述行为经得了有效授权或该商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上述行为已构成对雅鹿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雅鹿公司请求判令陈金清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结合雅鹿公司的主张和请求,本案依法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陈金清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陈金清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销售数量、雅鹿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已经实际产生的购买费、公证费等在内),以及陈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陈金清赔偿雅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对于雅鹿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雅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陈金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金清负担750元,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许素萍人民陪审员  卢志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曹钰婕书 记 员  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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