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初447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洼区继福物资经销处,经营场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向海大道田家汇美建材交易中心A11-16号的“继福物资经销处”店铺。
经营者:张洪梅。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洼区继福物资经销处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并于2021年9月2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及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