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初493号原告:上海百丽丝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同谊路。
法定代表人:李来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伊山镇百丝丽家纺,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云海花园南门。
经营者:彭伏美。
原告上海百丽丝家纺有限公司诉被告灌云县伊山镇百丝丽家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021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百丽丝家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上海百丽丝家纺有限公司已预缴33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百丽丝家纺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