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初1162号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某,经营场所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51号1幢B区一层7号商铺。
经营者:于国茂,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体育北街9号1号楼3单元302。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太某的经营者于国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11541042号“”、第30569274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3元、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POPMART”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二、原告设计、销售的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集潮流商品销售、衍生品开发与授权、互动娱乐和潮流展会主办于一体的中国领先的潮流文化娱乐公司。
POPMART泡泡玛特天猫官方旗舰店在2019年销售额达几亿元,双11在天猫玩具品类销售榜竞品排名第一。
2019年获得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颁发2018CPCC十大中国著作权人奖项。
POPMART泡泡玛特更是自2017年来在与全国各地的大悦城、万象城等大型商场合作举办MOLLY、PUCKY等IP的联名展览,并与知名品牌美心月饼、阿芙精油、资生堂、德芙、旁氏等推出IP联名合作。
在社会中具有较高的品牌印象,具有相当高的品牌价值。
泡泡玛特多年以来致力于文化创意创新,不仅签约合作了众多国内外知名潮流品牌及设计师,产生了众多系列畅销艺术作品,深受大众喜爱。
2017年起在北京和上海成功举办了五届国际潮流玩具展,通过实业经营和社会宣传获得了很高的市场声誉。
目前,POPMART泡泡玛特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线下直营门店超百家,近1000台机器人商店;
覆盖全国近219座城市。
同时,POPMART泡泡玛特已入驻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欧美、日本和韩国等地区和国家,全球布局不断扩展。
三、被告擅自出售原告的1:1假冒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出售仿冒原告的POPMART系列玩具,其仿冒的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属于1:1的假冒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原告产品知名度及同类盲盒手办产品特性的情况下,仍为谋取非法利益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且经营面积大影响范围广,在给原告的声誉及经济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同时,被告擅自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公众误以为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该经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太某辩称,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对泡泡玛特的专用权不太清楚,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共计有10个左右,且早已不再销售,也不存在大量销售;
2.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清楚原告的计算标准;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38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记载的第11541042号、第30569274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四份《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属实;
原告系第11541042号、第30569274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包含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的上述商标至今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证据三:(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385号公证书;证据四:授权正品门店列表;证据五:公司产品声明;
上述证据三、四、五共同证明,公证书所附的原告公司的泡泡玛特品牌及玩具产品2016年至2019年期间所获的多项“金百合连锁品牌最佳人气奖”“最佳玩具品牌”“最受消费者喜爱奖”“最受消费者欢迎奖”“年轻人喜爱的十大设计新品牌”“十大中国著作权人”“年度趋势单品”“年度创新风云品牌”等奖杯及荣誉证书与原件相符。
原告长期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销售泡泡玛特品牌玩具产品,经多年的努力经营和持续推广,原告的直营及授权经销商遍布全国各地,产品销量巨大,泡泡玛特品牌的玩具产品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在玩具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
证据六:(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6139号公证书;
证据七: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实物;
上述证据六、七共同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产品相同的玩具产品,且玩具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八:购买侵权产品时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
证据九:公证费发票一张。
上述证据八、九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3元、保全证据公证费1000元。
并有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太某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至七,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识别是从我这里卖出的产品;
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九,真实性无法辩别。
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至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七,(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6139号公证书系原件,被控产品封存完整,且经过公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九,公证费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所支出的必要性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围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北京泡泡玛特贸易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5410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8类:游戏器具;
玩具;
棋;
锻炼身体器械;
箭弓;
体育活动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保护垫(运动服部件);
钓具(截止)。
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2018年10月1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9月5日,该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2019年3月21日,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5692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8类: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
玩具;
玩具娃娃衣;
玩具娃娃;
棋;
运动球类球胆;
锻炼身体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抽奖用刮刮卡(截止)。
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
2019年7月14日,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9616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8类:木偶;
宠物用玩具;
玩具;
玩具娃娃;
玩具模型;
智能玩具;
玩具照相机;
棋盘游戏器具;
拼图玩具;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截止)。
有效期至2029年7月13日。
2019年10月28日,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961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8类:木偶;
宠物用玩具;
玩具;
玩具娃娃;
玩具模型;
智能玩具;
玩具照相机;
棋盘游戏器具;
拼图玩具;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截止)。
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作出的(2020)海诚内民证字第07385号公证书,将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相关荣誉证书及奖杯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中有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POPMART泡泡玛特2016CCFA金百合连锁品牌最佳人气奖;
原告获得天猫母婴2018年度最受消费者喜爱奖、2018年度最具风尚品牌;
2018年12月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授予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优秀原创动漫作品版权开发奖励计划内容开发类金奖;
2019年3月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授予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2018CPCC十大中国著作权人;
原告2019年获得天猫金婴奖年度创新风云品牌、年度营销奥斯卡、年度趋势单品。
2019中国大消费创新企业前五十名,原告获得第七名。
2019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POPMART泡泡玛特获得2019CCFA连锁品牌最具人气奖。
POPMART获得中国新品消费盛典年度潜力新秀新品等奖项。
原告在全国多地开设有直营或授权经销店。
2019年12月1日,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璟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3日14:05李璟与公证员熊雅琴、白雪共同来到太原市××区名为“人人文具社”的商铺购买商品,对申请人李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物的行为进行现场监督。
在购物的同时,委托代理人李璟取得了相应的购物凭证。
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熊雅琴和白雪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商品拍照并进行封存(封存商品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附数码相片二十张。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作出(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6139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3元、公证费1000元。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封存物进行拆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四面及顶部、内装玩具娃娃脚底突出使用的“”、“MOLLY”等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太某注册于2014年6月1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国茂,经营场所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51号1幢B区一层7号商铺,经营范围:文体用品、日用品、玩具、工艺美术品(不含文物)、五金、电子产品、仪器仪表、针纺织品销售、计算机软硬件、耗材销售及维修服务、食品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太某是否侵害了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第11541042号“”、第30569274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商标的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玩具娃娃上使用第11541042号“”、第30569274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消费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原告出具的(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613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产品,明确记载涉案商品从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名为“人人文具社”商铺购买,应认定该涉案商品系从被告处所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使用与之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使公众误以为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的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原告产品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仍为谋取非法利益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考虑到被告的主观意图及侵权行为的客观形式存在一定的重合,因此在赔偿数额部分对该行为一并予以认定,不再具体区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情节、被告经营规模酌情确定赔偿数额4000元。
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23元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某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第11541042号“”、第30569274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
三、被告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23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太某负担1000元,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