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初261号原告:李浩,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辽阳县刘二堡峻瑀香沅桥米线店经营者,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庆云,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艾琳,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天涞香过桥米线店。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坝岗街21号。
经营者:王成元,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南(王成元之夫),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少岩,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浩与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天涞香过桥米线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庆云、苏艾琳,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天涞香过桥米线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南、成少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2039570号“香沅桥”注册商标,删除在招牌、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广告上使用的“香沅桥”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204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成立辽阳县刘二堡峻瑀香沅桥米线店,开始在餐厅、饭店服务中实际使用“香沅桥”商标。
并且原告在第43类服务上先后获得注册号为12039570的“香沅桥”文字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和注册号为34148227号的“香沅桥”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6月21日至2029年6月20日)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餐厅、饭店等服务。
被告在其经营的米线店的招牌、店内装潢、菜单、美团外卖店家名称等处使用“香沅桥”商标,其从事的服务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香沅桥”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原告的实际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公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和服务来源的混淆,严重损害了原告商标的商业信誉。
特提起诉讼,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天涞香过桥米线店辩称,被告经营者的丈夫王海南于2010年开始经营丹东香沅桥过桥米线及丹东市振兴区香沅桥云南过桥米线四部,使用涉案标识并同个体字号相一致。
2014年4月4日,案外人王海南成立丹东市振兴区天涞香过桥米线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2019年5月24日,丹东市振兴区天涞香过桥米线店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成元。
因丹东香沅桥云南过桥米线、丹东市振兴区香沅桥天涞香过桥米线四部、丹东市振兴区天涞香过桥米线店及本案被告均是由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
法律上四个公司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经营范围及经营地点具有一致性,这四家店在实际经营上有承继关系,王海南最早使用涉案标识的时间为2010年3月,该时间点早于原告成立时间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申请时间及核准注册时间。
被告属于在先使用。
侵害商标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只有侵害人有过错的,才对侵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本案中被告对涉案“香沅桥”标识的使用行为早于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善意的,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案外人高长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香沅桥”商标,2015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39570号“香沅桥”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自助餐馆;
快餐馆;
流动餐饮供应。
2019年12月2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12039570号“香沅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李浩。
2021年3月2日,原告李浩向辽阳市公证处申请利用公证处互联网上的“公证云”系统(××),对其利用“公证云”系统中“手机录像”“手机拍照”功能实时录像、拍照所取得数据进行保全。
2021年3月15日申请对“公证云”系统上所保管的内容出具公证书。
同日,辽阳市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和该处工作人员吕玉龙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公证云”系统,调取了保全的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查明如下事实:一、申请人李浩于2021年2月18日在“公证云”注册了账号,账号为“I81×××00”(注册姓名:李浩);
二、“I81×××00”账号于2021年3月2日利用本处互联网上的“公证云”系统(××),对其利用“公证云”系统中“手机录像”“手机拍照”功能实时录像、拍照所取得数据进行保全。
共取得照片文件7张、录像文件1个,上述所得文件经“公证云”系统进行校验、加密后提交本处保管。
上述电子数据自生成后至被提取时未被修改。
2021年3月18日,辽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21)辽辽市证民字第121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取证过程,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和光盘与“I81×××00”账号在取证过程中所提交的录像、照片内容一致。
从原告保全的照片体现,被告的店铺门头为“香沅桥云南过桥米线四部”,在广告牌、菜单上突出使用了“香沅桥”标识;
被告在美团上注册的店名为香沅桥云南过桥米线(四部)。
根据百度街景时光机图片,在2014年、2016年和2018年,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天涞香过桥米线店经营地所在的店铺的招牌上均使用了“香沅桥”标识。
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天涞香过桥米线店的前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海南,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于2019年5月24日向丹东市振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个转企”,同日,原个体工商户注销,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天涞香过桥米线店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成元,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经营地址均为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坝岗街21号。
另,原告李浩与案外人签订的“香沅桥米线”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特许加盟费为10000元左右。
原告李浩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12039570号商标注册证、(2021)辽辽市证民字第1213号公证书、百度街景图片、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律师费发票、核准通知书、被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浩于2019年经受让取得了第120395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米线店的招牌、菜单等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香沅桥”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天涞香过桥米线店辩称其构成在先使用的辩解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由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适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案涉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被告主张的丹东市振兴区香沅桥过桥米线四部(经营者为王海南),因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登记手续,本院无法认定该经营主体存在。
故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仅能证明被告的前身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4月4日,并使用了案涉注册商标,该日期晚于原告的注册商标申请日期,故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天涞香过桥米线店不构成在先使用案涉注册商标,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该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李浩取得案涉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原告的授权加盟费用、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天涞香过桥米线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浩第120395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天涞香过桥米线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浩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天涞香过桥米线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原告李浩已预交,由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天涞香过桥米线店负担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由原告李浩负担3924元,应予退还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