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403知民初1225号原告:潼关肉夹馍协会,住所地:陕西省潼关县。
法定代表人:王华锋,职务: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杰,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陵县潼关食品店,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路文博。
原告潼关肉夹馍协会与被告宁陵县潼关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潼关肉夹馍协会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潼关肉夹馍协会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理由正当且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潼关肉夹馍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元,由原告潼关肉夹馍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