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6知民初66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徐晨,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英,汉族,1952年5月15日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秀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和第8228211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
3、判令被告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并于202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李秀英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