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16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鸿泰路133号天空之翼商务中心3幢1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梅亚萍,女,1985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与梅亚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沪7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梅亚萍应支付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因梅亚萍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向被执行人梅亚萍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通知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谈话,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梅亚萍名下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北XX联合社等银行账户以及支付宝、付费通等网络支付机构的账户信息,上述账户内合计金额人民币2,000余元,本院分别对上述账户进行依法冻结。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其中被执行人梅亚萍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人民币792.91元、河北XX联合社账户内人民币34.49元、206.47元、262元,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15元、付费通账户内人民币693.16元、48.19元、46.21元(合计人民币2,068.43元)划拨至申请执行人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账户。
由于上述账户内的金额不足以支付全部执行款项,故本院依法继续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梅亚萍名下无车辆、证券、房产等其他财产信息;
三、本院先后多次拨打被执行人梅亚萍联系电话,或已暂停服务或无人接听。
本院又通过12368短信服务平台向被执行人梅亚萍发送短信,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梅亚萍仍不履行,也未与法院联系。
四、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事项委托平台,委托被执行人梅亚萍户籍所在地法院,即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协助调查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及房产信息。
该院回复:自收到本院委托后,对被执行人梅亚萍展开走访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有价值的财产线索;
经查不动产登记档案,被执行人也未在当地办理不动产登记。
五、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第二次通过执行系统查找被执行人梅亚萍财产情况,未发现新的财产线索。
六、由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对被执行人梅亚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确认。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叶 平审 判 员 唐 毅审 判 员 黄旻若法官助理 庞曦阳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