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91民初12321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守强,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金邻眼镜店,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金邻苑9幢102室。
经营者:黄孝兰。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金邻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