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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周元姮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民初8664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周元姮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周元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民初8664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宁,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元姮,女,汉族,1990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周元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元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元姮没有到庭答辩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原告提交天猫官方网店销售截图及(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所拥有的“NATUREREPUBLIC”商标的产品获得了多项奖章,得到了公众的认可及好评,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26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李瑶于2019年11月21日随朱贵志来到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恒宝广场负一层4081、4082、4107、4108的门市,该门市门头“悦天使”字样,店内未见证照。

朱贵志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盒芦荟胶,随后用其微信支付货款25元,并将支付凭证(账单详情显示:悦天使恒宝,商户全称:广州市荔湾区美肤站化妆品店)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朱贵志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六张,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随后,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监督下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

经当庭查验,(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26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内有1盒上盖和底部均标有“NATUREREPUBLIC”标识的商品。

封存物品与原装正品上盖所贴标签,文字内容,图形、颜色基本一致,但封存物品上盖所贴标签整体视觉效果略微模糊,且芦荟叶子图案旁边的锯齿状不明显。

封存物品底部所贴外文标签字体、内容与原装正品底部所贴外文标签字体、内容基本一致,但封存物品底部所贴标签的整体颜色明显比原装正品底部所贴标签更浅。

原装正品侧面贴有中文标签,上面显示总经销商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而封存物没有中文标签。

原告表示涉案商品不是其授权、许可的厂商生产、销售的商品。

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4万元包括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

一、合理费用:公证费600元(有票据)、购物费25元(有票据)、律师费5000元(无票据)、调查取证费2000元(无票据)、差旅费2000元(无票据)等;

二、经济损失:我方酌定30000元。

由于无法核实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核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请法庭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正品销售价值及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较大,且涉案产品属于三无产品,没有载明生产厂家信息,被告也没有提供产品来源,客观上造成原告无法追根溯源等因素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广州市荔湾区美肤站化妆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元姮,于2018年9月19日注册,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494197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268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公证书显示广州市荔湾区美肤站化妆品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该店经营者为被告,被告作为上述店铺的经营者,应对其经营行为负责,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美容面膜等,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NATUREREPUBLIC”标识,将该标识与第10494197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

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且被告店铺现已在注销状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周元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元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元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500元,被告周元姮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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