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26刑初46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
2014年5月8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8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宪涛,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绍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辩护人杨宪涛到庭参加诉讼。
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两次。
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在未经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通过褚某2、褚某3联系在租赁房屋,雇佣褚某3、褚某1、李某2、宋某2等人生产假冒“六神”花露水,至5月份,生产假冒“六神”花露水共计4685箱(大瓶3812箱、小瓶873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0万余元。
2015年5月13日,微山县公安局现场查获扣押成品“六神”花露水446箱(大瓶150箱、小瓶296箱)。
经微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扣押的物品总值99793元。
被告人赵某于2018年10月23日被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撤销缓刑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实施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赵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关系人褚某3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初,经其介绍,褚某2、赵某租赁了褚某4的房屋,从3月份开始生产贴牌花露水,赵某负责销售和配料,褚某2负责物流,其负责装货、修理机器、经手给工人发工资、和一个姓张的妇女负责工人考勤。
其带着朋友宋某1在瑞博物流旁边的饭店里向赵某、褚某2索要过工人工资,后赵某、褚某2到其鸭棚里送去部分工人工资。
开始生产的花露水存放在郗山的一个废旧库房里,赵某带其去过该厂房,李某2、宋某2、杨某等工人也去过。
同时供述了生产假冒“六神”花露水的数量情况。
其辨认出被告人赵某就是2015年在生产假冒“六神”花露水的人。
2.涉案关系人褚某2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初,赵某说要生产贴牌花露水,让其找干活的工人。
其联系同学褚某3,赵某让褚某3找工人和房子。
后在大黄某生产贴牌花露水,赵某负责生产、进料,褚某3负责考勤、统计生产数量,其负责送货。
其和赵某、褚某3、宋某1在瑞博物流旁边的羊汤馆商量过支付工资之事,后其和赵某到褚某3的鸭棚里送去部分工人工资。
其辨认出被告人赵某就是2015年在生产假冒“六神”花露水的人。
3.证人李某1、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赵某找李某1帮忙联系房屋用于存放货物,后李某1通过苏某将微山县稀土有限公司材料厂库房借给赵某使用。
另有现场照片、李某1的辨认笔录、赵某的档案材料佐证。
4.证人杨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褚某3带领工人在生产“六神”花露水,二人和宋某2等人跟随褚某3到微山县稀土有限公司材料厂库房更换“六神”花露水包装箱的事实。
5.证人宋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生产花露水现场见过赵某,褚某3称赵某是老板;
其跟随褚某3在微山县城的饭馆里和褚某3同学、赵某商量支付工资的事实。
其辨认出被告人赵某。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赵某于2015年3月份到物流公司找过褚某2,让褚某2帮忙找人干活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账本、考勤表等证实,生产假冒“六神”花露水的案发现场状况,现场查获作案工具和假冒“六神”花露水的情况,已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的数量等情况。
8.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鉴定书及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实,涉案“六神”花露水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产品。
9.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查获的假冒“六神”花露水(195ML大瓶4500瓶、95ML小瓶11840瓶)鉴定总值99793元。
10.(2014)微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5月8日被告人赵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期间被告人赵某被羁押八个月四日。
亦有赵某的户籍证明、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宁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微山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人褚某1、王某、杜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
关于被告人赵某提出其没有实施指控事实的辩解,辩护人提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经查,涉案关系人褚某3、褚某2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策划、组织实施生产假冒“六神”花露水的事实,证人宋某1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雇佣褚某3负责生产并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证人李某1、苏某、李某2、杨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借用仓库存放假冒“六神”花露水的事实,另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佐证。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生产假冒“六神”花露水的事实。
因此,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微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与原判假冒注册商标罪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假冒商品、商标、包装和作案工具灌装机、过滤机、打码机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扣押机关微山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