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民终6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区赛格电子广场史德忠电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赛格电子市场1F45。
经营者:史德忠,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娇,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盼,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新区赛格电子广场史德忠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史德忠经营部)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史德忠经营部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德忠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诉讼费由小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封存样品是否来源于史德忠经营部认定的事实不清。
小米公司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18年8月8日上午10:15购买了一件4C数据线,公证人员于2018年8月9日使用公证处信封将所购物品封存。
公证封存时间延滞很长,且未与其他案件涉及的样品进行合理的隔离操作,如何能够认定当庭提交的封存样品来源于史德忠经营部。
而小米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鉴别证明,声称“所涉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由于样品已被公证处不透明信封封存,小米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系虚假陈述或伪证。
2.认定事实不清。
史德忠经营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系为陈述行业背景知识,本应由一审法院主动查明与掌握,却以未提供原件供核对而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3.关于混淆的事实认定不清。
小米公司主张的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与服务中,与被诉产品“4C数据线”可能产生关联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电源适配器、电源线。
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19文本中,电源适配器对应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电源插头转换器090730,归属于第九类0913电器用晶体及碳素材料,电子、电气通用元件类似群;
电源线对应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090553,归属于第九类0912光电传输材料类似群;
4C数据线对应的商品/服务项目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090594,归属于第九类0901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类似群。
小米公司在“4C数据线”对应的商品/服务项目上未注册商标,也没有独立的“电源线”或“电源适配器”产品。
行业规范制定者、行业从业者、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普通消费者均不会认为电源线、电源适配器与4C数据线构成类似,不会发生混淆。
4.关于知名或驰名的认定事实不清。
小米公司为手机品牌商,并未在电源线或电源适配器行业进行持续经营,形成应当予以保护的商誉,因此,不应当认定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在核定的电源线、电源适配器上知名或驰名。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服务项目未包括4C数据线,因此,对于4C数据线,小米公司的该商标仅为一般标识,而非注册商标,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C数据线与电源线、电源适配器不构成类似,不会发生混淆,故没有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米公司辩称,涉案被诉产品4C数据线,从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来看,是属于类似商品。
史德忠经营部作为一个专门从事数码产品经营的主体,未经小米公司许可,使用注册商标在类似关联的商品,应当知道会构成市场的混淆,属于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德忠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史德忠经营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5000元;
3.判令史德忠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7年8月28日,小米公司注册了第2054852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手机屏幕、耳机、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商品,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18年8月6日,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根据小米公司的委托,向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8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公证人员陈某及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井泰明来到位于苏州市虎××区××路××广场××区××楼、门头标有“WO·4G”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手机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井泰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注有“4C数据线”字样的数据线一盒,并以扫码支付的方式支付了30元。
离开店铺后,井泰明将公证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并将账单详情截图发给公证人员。
次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公证所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由井泰明带回保管。
2018年8月2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645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证据保全公证所附的封存实物,其为数据线一根。
在包装盒上,有“”标识与“4C数据线”、“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同步数据线”等字样和标识。
小米公司陈述其未曾生产销售过此类的4C数据线,且产品在外包装上与小米公司的正品不同,属于“三无产品”,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史德忠经营部于2014年9月26日经核准成立,登记经营地为苏州市高新区赛格电子市场1F45,登记业主为史德忠,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手机、电脑、电子元器件、工量具、办公用品及耗材、劳保用品、数码产品。
在庭审中,史德忠经营部确认小米公司所取证的地址店铺为其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史德忠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如不能证明其系合法取得的,也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小米公司依法持有第20548525号“”商标,该商标目前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涉案的“4C数据线”上使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0548525号商标标识一致,并且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其也未能取得小米公司的授权许可,应当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史德忠经营部销售涉案的“4C数据线”,其未能证明系合法取得,故其行为亦属对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史德忠经营部辩称的小米公司的商标在对应的商品类别上没有注册,电源线非数据线故不构成侵权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经过数年的宣传、推广,其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注册商标涵盖了第9类的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商品,涉案产品虽然标注为“4C数据线”,但从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来看,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涵盖的商品电源适配器、电源线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作为类似、关联商品的经营者在对产品进行标识时,出于诚实信用应首先避免因相同商标造成的商品来源的混淆,史德忠经营部作为一家专门从事数码产品经营的主体,销售了未经许可即标有该注册商标的类似、关联商品,应当知道会构成市场混淆,其仍然予以销售,属于侵权行为。
因此,史德忠经营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了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也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故侵犯了小米公司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史德忠经营部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小米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史德忠经营部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史德忠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涉案商品的地点、经营规模、小米公司为此支出的合理开支以及可能给小米公司造成的影响等,酌情确定史德忠经营部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总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史德忠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小米公司对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史德忠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史德忠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史德忠经营部所销售;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项目的电源线、电源适配器是否属于类似商品。
一、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史德忠经营部所销售。
本院认为,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中立性、客观性以及相应的社会公信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系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其所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645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及支付凭证收款方的信息均指向史德忠经营部,并且史德忠经营部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公证取证的店铺系其经营,因此,应认定公证书所载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史德忠经营部所销售。
而该被诉侵权产品在2018年8月8日购买,在次日即由公证处公证封存,时间合理,并经由一审法院庭审中当庭拆封,该产品的封存状态及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封存的产品即系史德忠经营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史德忠经营部对封存样品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项目的电源线、电源适配器属于类似商品。
本案中,史德忠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4C数据线”上使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项目的电源线、电源适配器是否属于类似商品,系判断史德忠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要件。
本院就此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主要是为便于注册商标的行政管理设定,在判断类似商品上可以作为参考,但并非类似商品判断的唯一依据。
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定,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商品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随着时代发展、市场变化,手机等电子产品已经成为大众消费的重要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4C数据线”功能用途上不仅可以传输数据,也可以为手机等电子产品充电、实现传输电能;
销售渠道主要是作为手机等电子产品的配件销售;
消费群体主要是手机等电子产品的消费者。
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被诉侵权产品“4C数据线”与电源适配器、电源线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足以让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与小米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小米公司涉案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史德忠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史德忠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高新区赛格电子广场史德忠电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