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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艳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6688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艳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艳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6688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倩,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艳梅,女,199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诉被告高艳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被告高艳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3911441号商标等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高艳梅未经许可,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店铺名称:罗莱家纺旗靓店;

掌柜ID:艺术名品家纺)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被告高艳梅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二、高艳梅在淘宝网自营网店首页醒目位置及《南通日报》、《河南日报》、《钱江晚报》三家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三、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9.6万元。

4、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罗莱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请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高艳梅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请求判令高艳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9.6万元;

3、请求判令高艳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艳梅答辩称:被告承认侵权事实,但是被告主观恶意小,侵权性质没有那么严重,造成损失也没有9.6万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淘宝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罗莱公司、被告高艳梅、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罗莱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高艳梅提交的刷单证明,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未在本院给予的补充举证期限内进一步举证,故不予采纳,其提交的裁判文书网查询打印件一份,当其他事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7020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03月07日至2021年03月06日。

罗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9021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罗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罗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167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02月06日。

罗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911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第3911441号商标于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被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通市知名商标”,于2009年、2012年、2015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床上用品“罗莱”被推荐为2009年度、2011年度“上海名牌”。

罗莱公司的“罗莱”牌床上用品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连续十年认定为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8年10月8日,罗莱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侯月月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通过搜索进入会员名为“艺术名品家纺”的淘宝店铺“罗莱家纺旗靓店”。

该店铺展示、销售一款名为“罗莱家纺羽绒被95白鹅绒被子加厚保暖冬被纯棉鸭绒被单双人棉被芯”的商品,售价688-1198元,已售220件,评论109,库存6569件,商品展示图片中有“”标识。

侯月月选择颜色分类“高档白”尺寸:200*230-标准1800克,进行购买,优惠后付款848元。

后侯月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领取了圆通速递派送的前述商品。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0055号公证书。

罗莱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本院对罗莱公司公证购买的前述商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羽绒被一条及相应手提袋。

手提袋上标注有“++经典罗莱品味生活”标识、手提袋面料上有标识,羽绒被角标上有标识以及部分图案,其他标签、合格证等处发现有“”标识以及罗莱公司的信息。

高艳梅确认淘宝会员名为“艺术名品家纺”的淘宝店铺“罗莱家纺旗靓店”系其注册经营。

2018年11月17日,罗莱公司代理人再次浏览涉案淘宝店铺的前述“罗莱家纺羽绒被95白鹅绒被子加厚保暖冬被纯棉鸭绒被单双人棉被芯”的商品,售价688-1198元,已售199件,评论267,交易成功231,累计评论277。

本院认为,原告罗莱公司系第7702004号“”第41671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罗莱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罗莱公司主张被告高艳梅销售的商品及未经许可在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及商品展示页面使用其注册商标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名称、商品名称使用的“罗莱”标识及被控侵权商品上多处标注的“”、“罗莱”、“”等标识,均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前述标识分别与第7702004号“”第41671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3911441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前述五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包括被子,被控侵权商品属于该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罗莱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罗莱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罗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高艳梅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罗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案涉商品系侵权产品,高艳梅未经罗莱公司许可,在店铺名称中使用“罗莱”字样以及在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商品宣传中使用相应标识的行为,亦侵害了罗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高艳梅销售侵权商品及在涉案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商品宣传等标注相应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罗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罗莱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见前);

2、涉案被侵权的商标达5个;

3、涉案商标有较高知名度;

4、罗莱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900元、购物费848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高艳梅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罗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高艳梅系生产者,故对其要求高艳梅停止生产,销毁生产工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罗莱公司另主张高艳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对高艳梅的同一行为罗莱公司已主张了商标权,故本院不予支持。

罗莱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艳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高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2元,由被告高艳梅负担1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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