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终5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龙虾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凤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如皋市常青镇国杰超市,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
经营者:蔡国杰。
原审被告:如皋市如城镇杨网兰日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
经营者:杨网兰。
上诉人盱眙龙虾情酒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如皋市常青镇国杰超市、如皋市如城镇杨网兰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盱眙龙虾情酒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盱眙龙虾情酒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盱眙龙虾情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