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刑终387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汪华雅,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厦门市雅莉盛贸易有限公司及厦门市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10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9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喜华、陈俊,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法国轩尼诗公司。
诉讼代理人杨海江、张孟春,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厦门市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684324715,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海景东路18号3楼A04(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童云陆。
原审被告单位厦门市雅莉盛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05451784G,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竹坑路10号西101室,法定代表人吴汝海。
原审被告人叶志清,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章明英,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被逮捕,2019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厦门市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厦门市雅莉盛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汪华雅、叶志清、章明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闽0203刑初83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汪华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二、被告人叶志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章明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单位厦门市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无罪;
五、被告单位厦门市雅莉盛贸易有限公司无罪;
六、本案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180瓶及供犯罪使用的原料酒、作案工具抽酒泵、漏斗、塑封机、手机、面包车等均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单位厦门市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厦门市雅莉盛贸易有限公司系单位犯罪,一审判决两原审被告单位无罪错误为由提起抗诉。
原审被告人汪华雅以其并非制售假酒的指挥者、决策者、未雇佣原审被告人叶志清及章明英制假、原审程序违法等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可能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刑初83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常红)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梅 君)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