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6023号 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永华街81号3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应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卢桂平,男,汉族,1994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丹,浙江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可尼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卢桂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可可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被告卢桂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可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桂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943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卢桂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
3.判令被告卢桂平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6699元;
4.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页面;
5、判令被告卢桂平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因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原告可可尼公司自愿撤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可可尼公司拥有拥有的COCOON品牌创立于2002年,目前已是国内知名度非常高的女装开创性品牌。
COCOON品牌自创立以来,其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例如:荣获由中国服装网举办的中国服装网络盛典服装品牌评选活动中的2014年十大女装品牌),更重要的是在广大消费者中已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到目前为止,在北京、杭州、上海和大连等全国各大城市的高端商场已拥有了200多家自营专卖店和加盟店铺,市场发展之迅速,销售业绩增长之快位居国内女装品牌前列。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1943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943660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1年07月26日,2002年0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服装;皮带(服饰用)(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18年09月06日,该商标由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
综上,原告对前述第1943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专用权。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e家正品代购店”店铺里(店铺ID为:啊诺数码)有关于“COCOON”品牌服装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COCOON品牌,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COCOON服装为假货。
淘宝网由被告淘宝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淘宝网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卢桂平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卢桂平答辩称:一、卢桂平无主观侵权的故意和恶意,其所销售的产品也是从市场里批发采购过来的,并非自己生产制作,因其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淡薄,其并不知道此种产品可能是侵权产品。
二、卢桂平在知晓本案纠纷后,积极下架案涉商品,停止侵权,并且也积极与原告沟通协商赔偿数额,但是在因赔偿金额差距巨大,未能达成一致。
三、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极高,本案中两个案涉商品虽显示400多销量,但实际该流苏款商品有400销量及白色翻领款有408,销量是朋友帮忙一次性采购刷出来的假数据,该800件销总价6000元,并立即退款,并不应当被认定为真实销量。
根据商标法赔偿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所获利益清晰,可以确认流苏款仅销售17件,羽绒服19件,获利共计2160元。
原告可可尼公司、被告卢桂平、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可可尼公司、被告卢桂平、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14日,北京展鸣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43660号“COCO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皮带(服饰用)(截止),有效期至2012年11月13日。
2013年2月19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3日。
2018年9月6日,可可尼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2018年11月23日,可可尼公司委托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吉晶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书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淘宝店铺“e家正品代购店”内购买商品名称为“可可尼2018秋冬款国内正品代购西装翻领流苏边外套28409B121166E”、“可可尼2018冬新款国内正品代购中长款羊毛领羽绒服38409B152051F”的衣服各一件,付款2857元,形成订单编号247175654847677984。
商品页面显示,“可可尼2018秋冬款国内正品代购西装翻领流苏边外套28409B121166E”商品售价1199元,月销425,“可可尼2018冬新款国内正品代购中长款羊毛领羽绒服38409B152051F”商品售价1658元,月销419。
2018年11月29日、12月11日,吉晶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陪同下领取了快递单号为294422859564、446853466270的顺丰速递的邮包,随后,公证员对邮包开启前外观、内装物品及重新封装后外观进行拍照。
2018年12月21日,吉晶使用公证处手机登陆手机淘宝,查看上述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顺丰速递,单号为294422859564。
2018年12月24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分别出具(2018)扬宝证民内字第2586、2585、2589、2590号公证书。
可可尼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当庭查看上述公证实物,在商品的礼品袋、包装袋、领标、吊牌等多出均发现“COCOON”字样。
另查明,“可可尼2018秋冬款国内正品代购西装翻领流苏边外套28409B121166E”商品在交易成功后极短时间内退款408件,“可可尼2018冬新款国内正品代购中长款羊毛领羽绒服38409B152051F”商品在交易成功后极短时间内退款400件。
再查明,“啊诺数码”开设的淘宝店铺“e家正品代购店”由卢桂平注册经营,涉案链接已经删除。
可可尼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可可尼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943660号“COCOON”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可可尼公司主张卢桂平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服装标签、吊牌、礼品袋上面印制的“COCOON”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第1943660号“COCOON”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而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可可尼公司指出了涉案商品水洗标及材质与其正品存在差别并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可可尼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可可尼公司第1943660号“COCO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卢桂平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可可尼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涉案商品的部分交易在交易成功后极短时间内退款,故不应认定为真实销售数据,被告卢桂平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可可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因素:1、涉案商品一售价1199元,月销425笔,退款408笔;
商品二售价1658元,月销419笔,退款400笔;
2、可可尼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500元、购物费2857元。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35000元。
鉴于可可尼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桂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第1943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卢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36.5元,被告卢桂平负担93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