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6966号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诉讼代表人:李进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飞安妃公司)与被告张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飞安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飞安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两被告删除在淘宝网上娜娜女友店铺发布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信息,并禁止其在淘宝网上发布上述商品信息;
三、被告张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张俊在淘宝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鉴于张俊的案涉网店中被控侵权信息已删除,海飞安妃公司撤回上述第二项、第四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Dr.Jart+”、“蒂佳婷”是韩国药妆第一品牌。
2005年,原告研发上市了第一款BB霜,从此开启了BB霜“护肤+底妆”的新时代。
针对不同肤质问题,原告打造集护肤、底妆、遮瑕、防晒多效合一的BB霜产品。
Dr.Jart+蒂佳婷连续多年登陆纽约时装周后台,从护肤到BB霜,为模特打造自然无瑕的韩式妆容。
Dr.Jart+蒂佳婷将韩国美容文化魅力带到美国、英国等世界各地,其产品受到广大顾客的青睐和信赖。
原告享有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Dr.Jart+”和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蒂佳婷”。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随着“Dr.Jart+”、“蒂佳婷”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张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淘宝网店中销售假冒“Dr.Jart+”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张俊销售假冒“Dr.Jart+”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被告淘宝公司是淘宝网站的经营和管理者,未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张俊是会员名为“娜娜女友”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商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1、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
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3、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四、原告诉前未对案涉商品链接进行投诉。
案涉商品链接已删除。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俊未答辩。
原告海飞安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俊、淘宝公司均未举证。
原告海飞安妃公司提交的证据4,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海飞安妃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7日,美体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7月6日止。
2013年7月30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海飞安妃公司。
2018年8月22日,海飞安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哲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掌柜名为“娜娜女友”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链接名为“韩国正品Dr.Jart+蒂佳婷药丸面膜蓝色绿色舒缓镇定保湿补水面膜”的商品一件,实付款50.96元。
销售页面显示上述链接下的商品售价50.96元,累计评论1000,交易成功461。
2018年8月24日,董哲在公证处收到前述商品的快递包裹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后公证人员打开快递包裹并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该面膜贴封后交由董哲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29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海飞安妃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该面膜的包装盒、包装袋上多处位置标注“Dr.Jart+”标识。
海飞安妃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店铺“娜娜女友”由张俊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且海飞安妃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海飞安妃公司系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面膜包装上使用的“Dr.Jart+”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为面膜,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海飞安妃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张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海飞安妃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海飞安妃公司已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张俊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海飞安妃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海飞安妃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海飞安妃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链接项下的商品售价50.96元,累计评论1000,交易成功461;
2、海飞安妃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50.96元及委托律师出庭并公证购买案涉商品。
本院酌定张俊赔偿原告30000元。
本案原告海飞安妃公司的第一项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被告张俊的侵权表现形式为销售案涉产品,且海飞安妃公司未举证证明张俊系案涉产品生产者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被告张俊停止生产案涉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面膜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张俊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