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4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金枝,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金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金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林金枝在广东深圳动车站附近一摆摊点以每台人民币205元的价格向一女子(另案处理)购买了650台假冒露娜洗脸仪存放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万科租住处准备销售。
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林金枝在得知下线同案犯林斌斌、朱明星(均已判决)开设淘宝网店,便将该批假冒露娜洗脸仪以每台人民币220元的价格销售给同案犯林斌斌、朱明星。
经查,被告人林金枝销售给同案犯林斌斌517台假冒露娜洗脸仪,销售给同案犯朱明星133台假冒露娜洗脸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3000元。
被告人林金枝从中获利人民币9750元。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林金枝投案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金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金枝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元。
2020年1月20日,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经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林金枝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金枝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7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金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记录,提取笔录、微信账号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信息查询及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代保管收款收据,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品价格证明》、《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同案犯朱明星、林斌斌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金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林金枝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上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金枝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金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金枝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六百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林金枝退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筱桑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秀霞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